| 原告苏利平诉被告霍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39:23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北民调初字第294号 |
原告苏利平(曾用名苏利萍),女,1979年5月28日生。 被告霍艳军,男,1975年12月26日生。 原告苏利平诉被告霍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利平诉称,被告以谈对象为由与原告接触。2011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6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原告与被告交往,发现被告虽然办理了离婚证,但仍和前妻及孩子住在一起。原告发现被骗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3000元。 被告霍艳军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以开办浴池急需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苏利萍现金21000整,被告签名。2012年6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苏利萍4000元,还钱2012年7月15日,被告签字。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2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2张,是本案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在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时,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40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其利息应从其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利息,借款21000元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9月27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利平借款25000元及利息(其中21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27日起开始计算,4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霍艳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智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