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锋林诉郑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39:18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809号 |
原告刘锋林,男,出生于1983年3月15日。 委托代理人郭华亭,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小杰,男,出生于1982年3月6日。 原告刘锋林诉被告郑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锋林的委托代理人郭华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小杰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 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3000元后,下余7000元被告至今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 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万元整。”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3000元后,下余7000元被告至今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锋林借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小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刘官清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