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赵小花与被告刘利堂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3:57
关于原告赵小花与被告刘利堂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8:41:42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372号

原告赵小花,女,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利堂,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小花与被告刘利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花及委托代理人王全根,被告刘利堂及委托代理人崔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花诉称:2012年7月12日19时许,在济源市王屋镇和平村,其和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其打伤。济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已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但被告却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487.96元。

被告刘利堂辩称:其并未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明显失公平,认定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在被告购买的地基上强行垒墙是造成矛盾的根源,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损失由其自己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小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损失有:1、济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对被告罚款500元。

2、医疗费5171.92元,提供医疗费单据8张。

3、误工费433.02元,提供出院证两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1天,每天按照20.62元计算。

4、护理费433.02元,其丈夫赵华东护理,提供赵华东户口本及身份证各一份,计算方法同上。

5、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住院时间)。

6、营养费225元,计算方法同上。

7、济源市中医院及济源市王屋卫生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先在中医院治疗,出院后因服用中药全身过敏,又在王屋卫生院住院治疗,还能证明原告受伤后用药情况。

被告刘利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该处罚决定书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医疗费有异议,对中医院医疗费单据及门诊票据四张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应承担,王屋卫生院单据无异议,其它两份票据不认可。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无实际误工损失,不应支付。对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不需要护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不应支付营养费。对中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记载的入院时间与纠纷时间间隔有一天多,对王屋卫生院病历无异议,但住院间隔有一周时间,对本次治疗不认可。

被告刘利堂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了济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济公二分(王屋)行受字【2012】第0040号行政卷宗。

原告对该卷宗中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在证人卫××的调查笔录中,卫××证明刘利堂讲其拉原告胳膊致原告倒地。刘利堂本人在公安机关承认在原告拉其腰带时,其往后一退致原告倒地,其他证人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并且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处罚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表明其已经认可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

被告对该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卷宗不完整,民警让被告在罚单上签字时,被告在罚单上写了刘利堂没有打赵小花的内容;对卷宗中除卫××之外的所有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对赵小花的陈述有异议。几个在场人均能证明没有看见刘利堂打赵小花,卫××的证言为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安卷宗中证人均能证实赵小花骂刘利堂在先,根本未发生厮打行为,被告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是因被告念及与原告系本家,法律意识也淡薄,故未及时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公安机关生效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系医疗机构正规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均加盖有公章,与原告提供的两份病历相互印证,对这四份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其丈夫赵华东的户口本均系国家机构颁发的合法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2日19时许,在济源市王屋镇和平村,原被告发生纠纷,继而被告将原告打伤。济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济公二分(王屋)决字【2012】第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利堂罚款5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刘利堂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现已生效。2012年7月13日,原告入住济源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月21日出院,病历记载的治疗经过中显示“痊愈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2012年7月26日,原告入济源市王屋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过敏性红斑”。同年8月3日出院。两次住院均由原告丈夫赵华东护理,赵华东为农业户口。原告要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5171.92元;2、误工费433.02元;3、护理费433.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5、营养费225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却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能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两次住院,在济源市王屋卫生院被诊断为“过敏性红斑”,原告不能证明该次住院与被告将其打伤有直接联系,且在济源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痊愈出院”,故对于原告在济源市王屋卫生院住院期间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461.6元。误工费应为144.72元,计算方法为住院8天,每天按18.09元计算。护理费为144.72元,由原告丈夫护理,计算方法同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住院8天,每天15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871.04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利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小花3871.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向  东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晶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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