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荆中民诉王智勇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40:12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919号 |
原告荆中民,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英,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智勇,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63号。 负责人康丽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荆中民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智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中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英,被告王智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荆中民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中民诉称,2012年7月20日1时30分,荆中民驾驶豫K35255-豫K8937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重阳乡重阳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高海龙驾驶的豫K55115-豫K6850挂车碰撞,造成荆中民受伤、乘车人赵建峰死亡。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荆中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海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建峰无责任。经查豫K55115-豫K6850挂车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智勇,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6 684.05元。 被告王智勇辩称,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豫K55115-豫K6850挂车的登记车主,王智勇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高海龙系王智勇雇佣的司机。豫K55115-豫K6850挂车分别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份和商业险2份,荆中民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王智勇垫付荆中民医疗费20 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建峰死亡、荆中民受伤,其中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220 000元的范围赔偿赵建峰亲属220 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赵建峰亲属50 000元。本案荆中民医疗费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荆中民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荆中民诉请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1时30分,荆中民驾驶豫K35255-豫K8937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重阳乡重阳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高海龙驾驶的豫K55115-豫K6850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荆中民受伤、K35255-豫K8937挂车乘车人赵建峰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西公交认字[2012]第07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荆中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海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建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荆中民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左侧髋关节脱位、左侧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急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等,共支付医疗费20 836.19元,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 2012年7月31日,荆中民转入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髋关节脱位复位术后、颅脑损伤等,共支付医疗费5498.26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2月、石膏外固定4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0月31日,荆中民先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144.20元。 2013年4月22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荆中民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6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伤残鉴字第1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荆中民因交通事故胸部受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胫骨平台骨折,行髋关节脱位复位术,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术,遗留左下肢功能受限,其损伤构成IX(9)级及X(10)伤残。荆中民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豫K55115-豫K6850挂车实际所有人系王智勇,高海龙系王智勇雇佣的司机。 2、豫K55115-豫K6850挂车分别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2份(保险限额1050 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0日24时止。 3、事故发生后,王智勇已支付荆中民赔偿款20 000元。 4、2012年11月2日,赵建峰亲属冯桂英、刘松峰、赵鹏、赵雨晴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智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冯桂英、刘松峰、赵鹏、赵雨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及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70 000元(其中豫K55115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0 000元,豫K6850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0 000元,下余50 000元在豫K55115-豫K6850挂车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冯桂英、刘松峰、赵鹏、赵雨晴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2012)新民初字第2443号民事调解书,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房产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高海龙、荆中民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荆中民受伤、K35255-豫K8937挂车乘车人赵建峰死亡及两车损坏均存在过错。高海龙作为王智勇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荆中民受伤,雇主王智勇依法应依据高海龙的过错对荆中民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荆中民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可确定医疗费为27 478.6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天/元的标准,住院29天,可计营养费为435元。(四)误工费:荆中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情况,但事故发生前其系司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 817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290天,可计误工费为30 046.90元。(五)护理费:荆中民未提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情况,荆中民主张按照61.47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考医疗机构意见,对荆中民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60天,住院29天,共计89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5470.83元。(六)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中赵建峰系城镇居民,故荆中民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结合荆中民的伤残等级,可计残疾赔偿金为85 859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荆中民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八)交通费:荆中民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本院根据其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九)鉴定费为7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7 860.38元。 豫K55115-豫K6850挂车分别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荆中民受伤、K35255-豫K8937挂车乘车人赵建峰经抢救无效死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责任限额22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建峰亲属220 000元,在本案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荆中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 000元,不足部分为137 806.38元(157 860.38元-20 000元)。 豫K55115-豫K6850挂车分别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的鉴定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 05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荆中民各项损失41 148.11元[(137 860.38元-700元)×30%],王智勇支应依据事故责任对荆中民鉴定费的30%即210元承担赔偿责任。王智勇已支付荆中民的赔偿款20 000元与其应承担赔偿款210元折抵后,下余19 790元(20 000元-21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荆中民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王智勇。鉴于荆中民的全部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王智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荆中民各项损失41 358.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王智勇保险金19 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荆中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原告荆中民负担126元,被告王智勇负担1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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