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雪飞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38:24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1039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雪飞,男,42岁。2007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08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雪飞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雪飞来到郑州市东三街儿童医院门诊楼二楼病房25床前,趁被害人陈××岳母田××睡觉之际,将其白色手提包内的一个红色钱包盗走,正准备离开时被田××发现,后高雪飞将钱包扔在走廊的地上后逃走。同日凌晨3时许,高雪飞再次到儿童医院门诊楼二楼准备行窃时被被害人陈××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红色钱包内有现金163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雪飞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田××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雪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雪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雪飞来到郑州市东三街郑州市儿童医院门诊楼二楼病房25床前,趁被害人陈××的岳母田××睡觉之际,盗窃其保管的白色手提包内的一个红色钱包(内有人民币1637元),正准备离开时被田××发现,后高雪飞将钱包扔在走廊上后逃离。同日凌晨3时许,高雪飞再次到郑州市儿童医院门诊楼二楼准备行窃时被被害人陈××发现并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陈述:2013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其在位于郑州市东三街与优胜北路交叉口的郑州市儿童医院门诊楼二楼,其看到一名40岁男子(即指被告人高雪飞)走进其岳母和妻子所在的病房25床,后过一会儿出来了,接着其岳母田××拿着其老婆的钱包过来跟其说刚才来屋里的男子偷了他们的钱包,该男子把钱包扔在走廊上跑了,后其沿走廊追该名男子,未追上。凌晨3时许,其又看到刚才那名40岁男子,其迅速叫住他并与保安一同将该男子控制并报警。证人田××证言与被害人陈××陈述一致。 2.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涉案钱包内人民币1637元。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卷为证。 3.案发后,被告人高雪飞辨认出郑州市儿童医院门诊楼二楼25床-27床房间是其实施盗窃的地点;证人田××辨认出高雪飞是盗窃钱包的人。有辨认笔录在案佐证。 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及移交证明证实,2013年7月31日3时许,高雪飞被抓获到案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雪飞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高雪飞的供述证实了其于2013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到位于郑州市东三街与优胜北路交叉口的郑州市儿童医院门诊楼二楼一个病房内的病床上盗窃一个钱包,该病床上的女子醒了,起身追其,其将钱包扔在走廊上跑了,凌晨3时许,其想再次寻找盗窃目标时被一名男子叫住并被那名男子及医院保安抓住。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雪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雪飞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雪飞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高雪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雪飞着手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高雪飞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高雪飞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雪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付钦斌
二O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晓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