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谢营营与被告李远锋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36:52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第1453号 |
原告谢营营,女,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连合,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被告李远锋,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谢营营与被告李远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2月13日举行婚礼,2006年6月26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男孩李XX,于2006年农历11月4日出生;女孩李2X,于2009年农历5月21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抚养女孩李2X,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男孩李XX由被告抚养;原告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女孩李2X由原告抚养,被告抚养男孩李XX,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结婚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谢营营与被告李远锋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2月13日举行婚礼,2006年6月26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男孩李奕龙,于2006年农历11月4日出生,女孩李昭慧,于2009年农历5月21日出生。因双方的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谢营营与被告李远锋依法办理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本院遵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 女孩李2X应由原告抚养,男孩李XX由被告抚养为宜。因两个小孩的年龄至年满18周岁相差3年,故被告应支付女孩李2X抚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5元的标准计算,共计 5644元(7525元×25%×3年)。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营营与被告李远锋离婚; 二、原、被告的女孩李2X由原告抚养,男孩李XX由被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孩李2X抚养费为56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治业 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冉学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