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36:17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91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杰,男,50岁。被告人郑杰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9月2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9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郑杰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花半里小区21号家园超市内,将被害人宋××店内的3700余元现金及65条香烟盗走,被盗香烟被告人以5460元的价格销赃,被害人报案称被盗香烟总价值14527元。5月21日,被告人郑杰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予以惩处。同时,提出被告人郑杰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辩称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郑杰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花半里小区21号家园超市内,将被害人宋××店内的人民币3700元及香烟盗走,并以人民币5460元的价格将所盗香烟销赃。后郑杰于同年5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郑杰亲属退赔被害人宋××人民币14 000元,并取得宋××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宋××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1日上午8时许,其发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花半里小区21号的家园超市的门被撬,店内的现金和烟被盗。 2.证人宁××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0日晚上20时其和被害人宋××做完交接工作回家,当时收银台大概放了3000多元钱。次日晚上,其听被害人说超市收银台的现金和烟被盗。 3.经郑杰辨认,郑州市金水区花半里小区21号家园超市是其于2013年2月21日凌晨3时许实施盗窃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4.案发后,被告人郑杰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宋××人民币14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收条及谅解书在卷予以证实。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杰1983年9月20日因犯流氓罪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9年2月3日释放。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杰的身份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郑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8.被告人郑杰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21日凌晨3时许,其在郑州市花半里小区北门的超市盗窃3700元左右的现金及香烟,并以人民币5460元的价格将所盗香烟销赃。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郑杰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郑杰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及郑杰提出的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杰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本院对该公诉意见及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郑杰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香烟价值数额应当按照销赃数额予以认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杰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宋××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杰曾因犯流氓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郑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 刘月华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梁晓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