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桂芝与被告刘迪、武西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03:52
原告何桂芝与被告刘迪、武西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8:32:52
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夏民初字1380号

原告何桂芝,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吴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迪,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西坤,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迪、武西坤委托代理人秦东,夏邑县司法局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大唐大厦北侧1层、5层。

负责人赵春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401。

负责人周中辉,系该营业部总经理。

原告何桂芝与被告刘迪、武西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湖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迪、武西坤委托代理人秦东到庭参加诉讼。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险湖南营业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武西坤驾驶豫N77951号混凝土罐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夏邑县建设路与中和街交叉口右转弯时,将其前同方向的原告何桂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下肢不完全离断伴大面积皮肤撕脱、血管神经肌腱离断、左三踝粉碎性骨折。2012年10月20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夏公交认字(2012)第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西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桂芝无事故责任,后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5458.8元、误工费29200元、护理费12528元、营养费3640元、伙食补助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57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35元,共计492460元。要求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湖南营业部赔偿200000元,要求被告刘迪、武西坤赔偿172460元。诉讼费由被告刘迪、武西坤承担。

被告武西坤、刘迪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湖南营业部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行由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迪承担责任,武西坤系刘迪的雇员,不承担责任。

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湖南营业部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要扣除20%的医保用药,认可128312.64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金认可124448.83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目。另只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损失部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及其丈夫朱存金的职业均为教师。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为:2012年10月10日19时08分,武西坤驾驶豫N77951号大货车行驶至建设路与中和街交叉口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将其前同方向何桂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刮倒,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何桂芝受伤。武西坤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桂芝无事故责任。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原告受伤的事实,且此次事故武西坤负全部责任。

3、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商业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营业部投保了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为不计免赔。。

5、被告武西坤驾驶证复印件及事故车辆豫N77951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武西坤的基本信息,武西坤具备驾驶资格,另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刘迪。

6、2013年7月9日何营中心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何桂芝系何营中心小学在职职工。

7、夏邑县公安局郭店派出所和孙破楼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何夫海、高玉兰身份证复印件及两人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的基本情况,原告父母有二个子女。

8、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每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不完全离断伴大面积皮肤撕脱、血管神经肌腱离断、左三踝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182天。医疗费及康复器材费为155458.8元。

9、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票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何桂芝的左下肢严重损伤为6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的花费为3000元,误工期限为365天。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取出内固定的花费及其误工日期。另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

10、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票据共计23张。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花费共计10000元,请法院酌定。

被告刘迪、武西坤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险湖南营业部未质证。

被告刘迪、武西坤、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险湖南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确认,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险湖南营业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此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2、7,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内容客观真实,与本院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形式合法,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此鉴定意见,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必要陪护人员所花费的交通费,原告伤残鉴定时所花费的交通费,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10日19时08分,被告武西坤驾驶豫N77951号大货车沿中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与中和街交叉口,右转弯时,将其前同方向何桂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刮倒,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何桂芝受伤。被告武西坤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桂芝无事故责任。原告何桂芝受伤经诊断为左下肢不完全离断伴大面积皮肤撕脱、血管神经肌腱离断、左三踝粉碎性骨折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于2013年4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5天,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花费医疗费152040.8元,买康复器材花费3208.55元,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花费检查费140元。后经原告申请,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何桂芝的左下肢严重损伤为6级伤残。后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武西坤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77951号货车在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起止日期为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在中国太平洋财险湖南营业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起止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此次事故发生时,二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何桂芝系何营乡中心小学教职工。何桂芝父亲何夫海,1937年1月21日出生,母亲高玉兰1942年11月21日出生。何桂芝父母共有两个子女。

另被告武西坤受雇于被告刘迪,系被告刘迪的雇员,两人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武西坤履行职务过程中。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桂芝在与被告武西坤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被告武西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桂芝无事故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武西坤驾驶的豫N77951号货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太平洋财险湖南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何桂芝因此次事故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湖南营业部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武西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交强险限额不足赔付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湖南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因被告吴西坤和被告刘迪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被告吴西坤,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刘迪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二保险公司仍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刘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何桂芝系夏邑县何营中心小学老师,其赔偿标准应按2012年河南省教育业年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何桂芝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155389.35元;2、误工费36275元/365天×365天=36275元(按照2012河南省教育业职工工资标准,每年36275元,参考鉴定机构意见,计算365天);3、护理费25379元/365天×185天=12863.33元(按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5379元,计算185天);4、营养费10元/天×185天=185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18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5天=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85天);6、残疾赔偿金20442.62/年×20年×50%=204426.2元(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年,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5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为5032.14元/年×5年×50%/2=6290.18元,其母为5032.14元/年×9年×50%/2=11322.32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其父75周岁以上,计算5年,其母71周岁,计算9年,系数同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222038.7元;7、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442466.38元。另鉴于原告6级伤残的情形,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5000元为宜。    

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交强险的赔付限额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原告何桂芝花费的医疗费已经超出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原告何桂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数额,已经超出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综上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何桂芝的损失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347466.38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险湖南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二保险公司仍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刘迪赔偿,即被告刘迪赔偿原告147466.38元。

原告要求被告武西坤、刘迪赔偿其他损失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桂芝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桂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迪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4746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何桂芝对被告武西坤、刘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6元由被告刘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雷功

                                             审  判  员  郭希海

                                             审  判  员  宋治业

                                             

                                             二0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冉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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