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03:52
刘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8:34:06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7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杰,男,31岁。2000年6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2年4月5日因犯强奸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1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杰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任寨北街向西100米路南的欧迪娱乐会所内盗窃被害人和×现金13 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杰辩称,其于2013年1月26日在欧迪娱乐会所内盗窃被害人和×现金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杰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任寨北街向西100米路南的欧迪娱乐会所内趁被害人和×离开座位去厕所之际,盗窃和×放在该会所台位空档里的外套衣兜内的人民币6000元及钱包内的人民币7000元。现赃款未追回。

另查明,2002年4月5日,被告人刘杰因犯强奸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和×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6日晚上21时许,其与女友王××及同事马×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任寨北街向西100米路南的欧迪娱乐会所玩。其三人坐在A13台位后,其将外套脱了放在A13台位下面的空档里。21时30分许,一名25岁左右的男子(即指刘杰)与其搭讪,其二人互换了手机号。后其去厕所回来该男子不见了,其发现钱包里的7000元现金和衣服左胸口袋里的6000元现金不见了,便给该男子打电话,电话关机,其就报警了。通过查看欧迪会所的监控,其发现该男子盗窃了其钱后从欧迪会所文化路门口出去,去了南边的一个垃圾堆,其和警察在垃圾堆找到了其钱包,里面的现金没有了。当日,其和王××拍婚纱照,其母亲给了10 000元钱,其自己还有12 000元钱,拍摄婚纱照花了8888元钱,包里还应该剩13 000元钱左右。

2.证人王××关于被告人刘杰在欧迪会所盗窃被害人和×钱的证言与被害人和×的陈述一致。其同时证明,当日其与和×要拍8888元的婚纱照,其二人从和×母亲处拿了10 000元,和×说自己还有12 000元。拍完婚纱照,其几人去杜陵街吃饭花了200元,去欧迪会所的时候和×钱包里应该还剩13 000元左右。

3.证人马×关于被告人刘杰在欧迪会所盗窃被害人和×钱的证言与被害人和×的陈述一致。其同时证明,2013年1月26日下午,和×二人拍摄婚纱照是8888元,晚上其几人一起去杜岭街吃晚饭,吃饭时和×从左胸口前的口袋内拿出5000元现金还给其,其让和龙先拿着,当时和×钱包应该还有7000元左右,和钱包一起放的还有1000元左右。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中旬,刘杰换了手机,号码也由1803928xxxx换为158xxxxxx。

5.证人宋××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6日22时许,其在欧迪会所巡逻,A13座的顾客(即指被害人和×)说钱包被偷了,已经报警了。民警到现场后,其调出监控,看到A06的顾客(即指被告人刘杰)一边和被盗顾客朋友聊天,一边把手伸到被盗顾客放在桌下的衣服内,掏出一个东西塞到了背后,从娱乐会所正门跑出去,跑到苏氏牛肉面门口的角落里。其和民警及被盗客人一起在苏氏牛肉面门口找到了被盗客人的钱包,里面的钱已经没有了。

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6日晚上,其和刘杰去欧迪娱乐会所玩,期间刘杰去和旁边桌子的客人一起喝酒。23点左右,刘杰突然让其跟他离开这里,其二人就一起离开了。后来三四天,刘杰换手机了,号码也由180xxxxx换为158xxxxx。

7.经和×、王××、宋××、马×辨认,刘杰即是盗窃和×钱的男子;经刘杰指认欧迪娱乐会所即是其实施盗窃的地方,欧迪娱乐会所门口东垃圾堆即是其实施盗窃后扔掉钱包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8.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杰一边和被害人和×的朋友聊天,一边把手伸到桌子下面,随后离开了欧迪娱乐会所。

9.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月27日0时30分许,和龙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报案称,1月26日晚上,其和妻子王××及同事王××、马×去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任寨北街向西100米路南的欧迪会所玩,一名男子与其搭讪,并一起坐在会所A13台喝酒,后其去厕所,回来发现该男子不见了,其衣兜里的钱包和钱都不见了,遂报警。民警受理此案后,经侦查刘杰有作案嫌疑,遂于4月30日17时郑州市二七孙八寨将刘杰传唤到案。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杰的身份情况。

11.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4月5日被告人刘杰因犯强奸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

12.被告人刘杰供述,2013年1月26日晚上,其与朋友刘×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欧迪娱乐会所玩,后其去和右边桌子的三个年轻男子一起喝酒,并将自己的电话留给他们。过了一会,三个男子有两个离开座位去跳舞,剩下一个男子坐在其对面,其趁机盗窃放在凳子上的棕色钱包,并用左手拿起钱包装进左边后裤兜里离开了欧迪娱乐会所。出门后,其打开钱包,看到里面有一沓现金和一张身份证,其将钱拿出后将钱包扔在了欧迪大门口南边的路边,数了数现金共3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刘杰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关于被告人刘杰称其盗窃被害人和×人民币3000元的辩解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和×的陈述与证人王××、马×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害人和×案发当日被盗人民币13000元,且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刘杰的供述亦能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杰对和×实施盗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杰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杰在主刑已执行完毕,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犯本罪,应当将其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与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刘杰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已执行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至2013年4月30日,余刑一年零十八天应自本罪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根据被告人刘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合并执行,即被告人刘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十八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  刘月华

                                             人民陪审员  卢  宇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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