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玉志诉张国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33:58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740号 |
原告陈玉志,男,出生于1967年1月11日。 委托代理人郭华亭,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章,男,出生于1971年12月13日。 原告陈玉志诉被告张国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章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6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9月1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 000元,约定年息为2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 000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12月26日、2011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条二份,2011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张国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6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9月1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并约定年息为2000元。2010年12月26日借条内容为“今借陈玉志现金(10 000元正)(壹万元正),年息2000元正(贰仟元正),经手人曹松海”,借条右下角有被告的签名;2011年1月10日借条内容为“今借陈玉志现金(10 000元正)(壹万元正),年息2000元”;2011年9月16日证明条内容为“今借陈玉志现金(10 000万)壹万元整,年息(2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 0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年利息2000元支付利息主张,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三次借款时间不一致,其利息应按各借款时间分别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章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志10 000元,并从2010年12月26日起按双方约定年利息2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张国章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志10 000元,并从2011年1月10日起按双方约定年利息2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三、被告张国章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志10 000元,并从2011年9月16日起按双方约定年利息2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张国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审 判 员 尚东亮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