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耿青海、张丰香诉马政、王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32:06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025号 |
原告耿青海,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 原告张丰香,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1号楼。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耿青海、张丰香诉被告马政、王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政、王帅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青海、张丰香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栓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书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青海、张丰香诉称,2013年3月13日20时0分许,马政驾驶王帅的豫A990FN轿车沿新郑市新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口张村南头超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之子耿鹏死亡。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部门认定,马政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马政驾驶的豫A990FN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10 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依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及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驾驶人和本车人员之外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而本案受害人耿鹏系被保险车上的乘客,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赔偿对象,所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从马政、王帅处已经获取了赔偿,应当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3日20时00分,马政驾驶豫A990FN轿车沿新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孟庄镇口张村南头超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990FN轿车损坏,马政及乘车人王珂、文雯受伤和乘车人耿鹏被甩出车外后当场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3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政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珂、文雯、耿鹏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1、豫A990FN轿车实际所有人为王帅,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7日24时止。 2、耿鹏出生于1993年3月5日,系耿青海、张丰香之子。 3、2013年8月22日,耿青海、张丰香与王帅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耿青海、张丰香在收到王帅支付的赔偿款35 000元后不再追究王帅的任何责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户口薄,道路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询问笔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马政对事故的发生及耿鹏的死亡存在过错。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旨在保证第三人因意外事故遭受损害时,能够得到及时救济,因此第三者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后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受害人在事故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虽然耿鹏事故发生前系豫A990FN轿车上的乘车人,但由于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耿鹏被甩出车外后当场死亡”,受害人脱离了该车车体,可视为第三者,因马政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耿青海、张丰香要求赔偿耿鹏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150 498.80元。(二)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4 203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7 101.5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耿鹏死亡,致使耿青海、张丰香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 000元。(四)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耿青海、张丰香为办理耿鹏的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项费用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8 860.03元。 豫A990FN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耿青海、张丰香因其亲属耿鹏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 000元。不足部分为98 600.30元(208 860.03元-110 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耿青海、张丰香在收到王帅支付的赔偿款35 000元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权利,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青海、张丰香各项损失共计11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520元,由原告耿青海、张丰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Ο一三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敬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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