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万小霞与被告罗时礼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34:46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第1127号 |
原告万小霞,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罗时礼,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万小霞与被告罗时礼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份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自2007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导致感情破裂。2012年8月22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夏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婚生长女罗XX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罗X由被告抚养。 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份开始分居,于2012年8月22日起诉离婚,夏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对罗xX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罗XX系被告罗时礼的母亲,罗时礼系二婚,原、被告是在外务工期间认识的,后生育两个小孩。原告在我们家生活期间不干活,后离开家外出务工了,现已有3、4年的时间了。原告现已经两次起诉离婚,双方也是不能和好了,被告罗时礼出去务工时也说两人不在一起生活,离婚就离婚吧。但我们要求抚养男孩罗浩,由原告负担抚养费。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万小霞与被告罗时礼于2004年3月8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长子罗X,于2003年2月17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长女罗XX,于2000年7月8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6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开始分居。2012年8月22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夏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考虑原、被告是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已经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准予离婚。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本院遵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 女孩罗XX应由原告抚养,男孩罗X由被告抚养为宜。因两个小孩的年龄(至年满18周岁)相差3岁,故原告应支付男孩罗X抚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5元的标准计算,共计 5644元(7525元×25%×3)。原告的其他诉求,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万小霞与被告罗时礼离婚; 二、原、被告的女孩罗XX由原告抚养,男孩罗X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男孩罗X抚养费为56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治业 审 判 员 郭希海 人民陪审员 魏玉川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冉学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