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占伟诉魏艳军、河南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3:52
何占伟诉魏艳军、河南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8:33:10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822号

    原告何占伟,男,1991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守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艳军,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艳华,女,1980年11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占伟诉被告魏艳军、河南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占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军、被告魏艳军的委托代理人魏艳华、被告河南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晨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何占伟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占伟诉称,2012年3月24日23时30分许,魏艳军驾驶豫AH1838货车沿郑州市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秋实路口北200米处时,与何占伟驾驶的豫AR7294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何占伟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魏艳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占伟经过治疗遗留下伤残。豫AH1838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9 591.93元。

    被告魏艳军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 000元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H1838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魏艳军因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商业三责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6项之规定,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应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23时30分许,魏艳军驾驶豫AH1838重型罐式货车沿郑州市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秋实路口北约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何占伟驾驶的豫AR7294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何占伟及摩托车乘车人王慧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2】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事故系魏艳军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遵守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规定造成的,发生事故后魏艳军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未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占伟、王慧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何占伟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头外伤、腹部闭合伤等,共支付医疗费2424.03元。因病情严重,何占伟于2012年3月26日转入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支付医疗费22 822.2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随诊。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何占伟“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

    2012年8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接受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的委托,对何占伟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8月26日作出公(郑)伤鉴(法医)字[2012]1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何占伟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

    另查明,1、何占伟自2010年9月10日就职于富士康科技集团iDPBG数位产品事业群,平均工资为2400元/月。

    2、豫AH1838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河南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 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8日0时起至2012年4月7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富士康科技集团iDPBG数位产品事业群人力资源部在职证明、薪资单,鉴定文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郑公航交巡认字【2012】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魏艳军对于事故的发生及何占伟、王慧受伤存在过错,魏艳军应依据事故责任对何占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何占伟请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确定医疗费为25 246.23元。何占伟请求支付其出院后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支付的门诊医疗费281.50元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支付的门诊医疗费41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医疗费的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三)营养费:按照 15元/天的标准,住院29天,可计营养费为435元。(四)误工费:何占伟月薪为2400元,其请求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但何占伟提交的富士康科技集团iDPBG数位产品事业群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在职证明证实何占伟2012年7月18日已经在职,本院结合何占伟的伤情,对其误工时间计算至2012年7月17日,共计114天,可计误工费为9120元。(五)护理费:何占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 43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住院29天,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1782.63元。(六)交通费:何占伟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七)残疾赔偿金:何占伟提交的富士康科技集团iDPBG数位产品事业群人力资源部在职证明、收入证明、工资单能够证明其2010年9月10日至事故发生时在富士康科技集团工作,本院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 194.80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结合其伤残等级,可计残疾赔偿金为36 389.6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何占伟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9 243.46元。

    豫AH1838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占伟、王慧两人受伤,保险金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何占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何占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 000元,不足部分为47 243.46元(79 243.46元-2000元-30 000元)。

    豫AH1838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 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魏艳军因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全部责任,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郑公航交巡认字【2012】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魏艳军除驾车逃逸外,对事故的发生仍具有其他过错,魏艳军并非仅因事故逃逸被认定为全责,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投保人河南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说明其公司投保时没有收到该保险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河南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和格式条款,并将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河南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作出提示,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本院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抗辩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 000元范围内赔偿何占伟各项损失47 243.46元。鉴于何占伟的各项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魏艳军在本案中对何占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占伟各项损失共计79 243.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占伟要求被告魏艳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何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原告何占伟负担468元,由被告魏艳军负担1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审  判  员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Ο一三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魏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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