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福均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31:49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73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福均,男,47岁。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秀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福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3年7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福均及其辩护人牛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何福均酒后驾驶豫A369RK号红旗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汴路中州大道立交桥北上桥口处时,与隔离墩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对何福均抽血检测,其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212.95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福均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何福均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何福均酒后驾驶豫A369RK号红旗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汴路中州大道立交桥北上桥口处时,与隔离墩相撞,致使豫A369RK号车受损,何福均受伤。经对何福均抽血检测,其血醇含量为212.95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田××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5日16时25分许,其驾驶豫A95615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大道郑汴路立交桥北上桥口时,看到一辆黑色轿车撞上了立交桥北口的桥墩上,车内一名中年男子(即指被告人何福均)趴在方向盘上,脸上有血,其拿手机(号码为18838093333)打电话报警了。另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现场照片对案发现场的情况予以佐证。 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何福均案发时血醇含量为212.95mg/100ml。 3.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何福均负事故全部责任。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何福均系有证驾驶,且肇事车辆系牌号为豫A369RK的红旗小轿车。 5.证明证实,2013年3月15日,多名群众报警称中州大道郑汴路由北向南,红旗车撞上桥墩。 6.到案经过证实,民警根据群众报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在豫A369RK车驾驶室位置上将被告人何福均当场抓获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福均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何福均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福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福均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何福均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何福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福均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在社区矫正中心同意对其进行帮教,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福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 刘月华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梁晓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