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新普诉黄景财、张红英、冯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30:09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519号 |
原告马新普,男,出生于1978年3月19日。 委托代理人郑来有,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景财,男,出生于1962年10月11日。 原告马新普诉被告黄景财、张红英、冯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张红英、冯迪的起诉。原告马新普的委托代理人郑来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景财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冯献华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后因冯献华去世,原告无法向冯献华追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 000元及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冯献华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借据一份,证明冯献华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遗体火化登记表一份,证明冯献华因病去世已经火化。 被告黄景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 年1月22日冯献华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有冯献华借到马新普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小写¥30 000元。借款期限10天,2月2日到期,如果此借款到期未还,每日需支付此借款额3‰的违约金,担保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该笔款项还清为止。借款人为冯献华,担保人为黄景财”。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和冯献华催要该笔借款,后因冯献华去世,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的签名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到期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其约定超过有关规定,其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3年2月3日起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景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新普借款本金30 000元,并从2013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3元,由被告黄景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刘官清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