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俊慧诉张军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3:48
常俊慧诉张军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8:29:12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新民初字第2945号

    原告常俊慧,女,1989年12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常保林,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阔,郑州市中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贺磊,郑州市中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军,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海治,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

    原告常俊慧诉被告张军、肖海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俊慧的法定代理人常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阔、任贺磊,被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海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俊慧诉称,2012年5月4日,常俊慧乘坐张军驾驶的无号牌摩托三轮车沿郑新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店镇海寨路口南处时,常俊慧从三轮车后车厢内摔落至公路上,造成常俊慧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伤,至今仍昏迷不醒。经新郑市交警大队调查查明张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常俊慧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 13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80元、营养费9880元、误工费12 964元、护理费346 085.80元、残疾赔偿金132 08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交通费3000元等损失共计730 326.68元。

    被告张军辩称,常俊慧要求张军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张军的诉请。理由是本案事故发生时,张军是为肖二伟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张军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有关规定,应由雇主肖二伟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肖二伟同张军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常俊慧的损失由肖二伟一人承担。故本案中常俊慧的合理诉请应由肖二伟一人承担,张军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常俊慧系无偿搭乘张军的车辆,张军驾驶的车辆是在没有同第三方发生碰撞的正常行驶中,常俊慧从车辆上掉下来,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肖海治未到庭应诉,但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常俊慧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发后肖海治亲属肖二伟为常俊慧在新郑市中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垫付门诊费及住院医疗费2838.10元,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垫付住院费29 000元,在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20 000元,上述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肖海治无关,肖海治同使用人张军存在车辆借用关系,肖海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此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事实,认定肖海治与张军、肖二伟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由于肖二伟的两轮摩托车出现故障无法行驶,肖二伟向肖海治借用三轮摩托车并让张军驾驶到目的地,将其两轮摩托车拉回来,肖海治借用车辆的用途是载物,而非载客,另外张军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肖海治在出借机动车时无过错,而本次事故责任划分认定张军情节方面与车辆安全状况无关,因此肖海治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常俊慧对肖海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20时30分,张军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常俊慧、肖二伟二人及肖二伟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郑新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郭店镇海寨路口南处时,该车乘车人常俊慧从三轮摩托车后车厢内跌落在公路上,造成常俊慧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04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军驾驶禁止载客的货运机动车载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前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常俊慧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常俊慧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被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显示常俊慧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01 030.78元,出院医嘱为:建议康复治疗。2012年5月25日、2012年5月27日,常俊慧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检查费及血费共计2078元。2012年5月30日,常俊慧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治疗费6元。2012年8月6日,叶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常俊慧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的上述住院医疗费给予补助39 812元。

    2012年7月19日,常俊慧转入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7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62 484.79元,长期医嘱单显示常俊慧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2012年7月30日,常俊慧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其它费13元。2012年12月6日,叶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常俊慧在新郑市中医院支出的上述住院医疗费给予补助24 794元。

    2012年11月3日,常俊慧继续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142.06元,门诊其它费104元,长期医嘱单显示常俊慧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好转出院。2013年3月12日,叶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常俊慧在新郑市中医院支出的上述住院医疗费给予补助1557元。

    2012年11月26日,常俊慧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9 499.36元,门诊费西药费129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用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3月12日,叶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常俊慧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的上述住院医疗费给予补助6600元。

    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13日,常俊慧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西药费等共计1803.98元。

    2013年1月31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常俊慧的伤残等级、护理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常俊慧颅脑损伤后致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常俊慧护理为植物状态属于完全性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5-20年(供参考)。

    另查明,1、张军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肖海治,张军受常俊慧的指派去借用肖海治的该摩托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2、张军2011年3月14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包括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

    3、事故发生后,张军已支付常俊慧赔偿款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张军驾驶禁止载客的货运机动车载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常俊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军辩称其系为肖二伟提供无偿帮工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常俊慧选择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军辩称的理由涉及无偿帮工行为,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且常俊慧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肖二伟为本案被告,故对张军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常俊慧要求肖海治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常俊慧乘坐不能用于载客的货运机动车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对张军的赔偿责任酌情予以减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减轻张军对常俊慧20%的赔偿责任为宜。

    常俊慧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常俊慧的医疗费为191 290.97元,扣除叶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补助的72 763元,常俊慧主张其医疗费按照115 136.28元予以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4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45天,可计营养费为3675元。(四)护理费:常俊慧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情况,常俊慧主张按照15 98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2人护理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71天,可计定残前护理费为23 739.60元。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常俊慧要求赔偿定残后的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0%、80%或者50%。参照上述规定,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和常俊慧的实际情况,对其定残后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暂依法计算5年,可计定残后护理费为79 930元(15 986元/年×5年×100%)。上述护理费共计103 669.60元。(五)残疾赔偿金:常俊慧主张按照6604.0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结合常俊慧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32 080.6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常俊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 000元。(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92 911.48元。事故发生前,常俊慧系在校学生,其主张误工费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常俊慧主张的鉴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扣除常俊慧自己承担20%的责任外,张军应对以上损失承担80%即314 329.18元的赔偿责任。张军已经支付常俊慧的赔偿款7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应当赔偿原告常俊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7 32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常俊慧对被告肖海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常俊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 103元,由原告常俊慧负担6431元,由被告张军单独负担4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Ο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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