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白丙彦诉曹建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28:43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新民初字第2943号 |
原告白丙彦,曾用名白二黑,男,1955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慧强,男,1984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建峰,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得良,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海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白丙彦诉被告曹建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丙彦的委托代理人白慧强、杜留杰,被告曹建峰的委托代理人赵得良,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丙彦诉称,2012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曹建峰驾驶豫AD6835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白丙彦驾驶的豫AR7805两轮摩托车在郑新快速路与新村大道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伤、两车毁损,后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曹建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 258.80元。 被告曹建峰辩称,曹建峰所有的豫AD6835中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公判。本次事故给曹建峰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应依据事故责任予以抵扣721.50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李秀荣和白丙彦受伤,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受伤二人医疗费花费的比例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8时许,曹建峰驾驶豫AD6835中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郑新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新快速路与新村大道交叉口处左转时,与由西向东左转白丙彦驾驶的豫AR7805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丙彦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李秀荣受伤、两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4101849201206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建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丙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秀荣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白丙彦先后到新郑市人民医院、新郑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1229.10元、2454.70元,因病情严重于当天又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肠破裂、脾挫裂伤、腰椎压缩骨折等,共支付住院医疗费68 773.22元,出院医嘱为:外院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等。白丙彦从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当日转入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长期医嘱单记载白丙彦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4 233.2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每月来院复查一次、经X线检查骨折愈合后方可下床负重活动等。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4月6日,白丙彦先后六次到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81.40元。 2013年3月1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白丙彦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8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伤残鉴字第4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丙彦因交通事故腹部、脊柱受伤,致肠破裂、脾挫裂,L3椎体压缩性骨折,行肠切除,脾修补,其损伤构成Ⅸ(9)级,X(10)级,X(10)级伤残。白丙彦支付鉴定费800元。 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三中队的委托,对豫AD6835中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该所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郑宏价估【2012】2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2405元。 另查明,1、豫AD6835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曹建峰,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事故发生后,白丙彦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曹建峰缴纳的事故押金14 000元。 3、白丙彦之母刘格妮,1927年4月1日出生,育有白丙彦、白海林、白金花三个子女。 4、事故发生后,李秀荣就其损伤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2954号民事判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秀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秀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390.13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现已履行判决确定义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户口簿,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能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新公交认字[2012]第4101849201206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白丙彦、曹建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白丙彦、李秀荣受伤和两车损坏均存在过错。曹建峰应依据事故责任对白丙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白丙彦请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97 171.6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5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三)营养费:按照 15元/天的标准,住院54天,可计营养费为810元。(四)误工费:白丙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情况,但其提交的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能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白丙彦为城镇居民,对其主张按照18 194.8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7天,可计误工费为6330.95元。(五)护理费:白丙彦要求按2人护理计算其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白丙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 43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住院54天,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3319.38元。(六)交通费:白丙彦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七)残疾赔偿金:白丙彦提交的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能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居住地已于2010年7月划归城镇,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 194.80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结合其伤残等级,可计残疾赔偿金为80 057.12元。刘格妮与白丙彦共同生活,系白丙彦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 336.47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5年,结合白丙彦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可计刘格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23.37元。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白丙彦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84 580.49元。白丙彦主张应免除刘格妮之女白金花的扶养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白丙彦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 000元。(九)鉴定费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5 432.44元。 豫AD6835中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亦造成李秀荣受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已对李秀荣予以赔偿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白丙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白丙彦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 030.82元,不足部分为95 401.62元(205 432.44元-5000元-105 030.82元),曹建峰应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70%即66 781.13元的赔偿责任。白丙彦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曹建峰缴纳的事故押金14 000元应予扣除。 曹建峰辩称本次事故给其造成车辆损坏,要求白丙彦依据事故责任抵扣车辆损失费721.50元,白丙彦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丙彦各项损失共计110 030.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曹建峰应当赔偿原告白丙彦各项损失共计52 059.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765元,财产保全费1140元,共计4805元,由原告白丙彦负担300元,由被告曹建峰负担4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审 判 员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魏学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