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保住诉时树林、新郑市鑫达国贸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25:13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986号 |
原告张保住,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树林,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新郑市鑫达国贸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村镇张垌村东组西地。 法定代表人时树林,经理。 原告张保住诉被告时树林、新郑市鑫达国贸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住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树林、新郑市鑫达国贸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住诉称,2012年11月6日,时树林向张保住借款20万,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出具借条时并加盖新郑市鑫达国贸包装有限公司公章。同年11月27日,时树林又向张保住借款2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两个月,出具借条时并加盖新郑市鑫达国贸包装有限公司公章。后多次向时树林、新郑市鑫达国贸包装有限公司催要借款未果,张保住请求判令时树林、新郑市鑫达国贸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 被告时树林、新郑市鑫达国贸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张保住提交一份2012年11月6日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宝柱现金贰拾万元整(200 000.00元),利息按叁分计算,借款人时树林、新郑市鑫达国贸包装有限公司;提交一份2012年11月27日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宝柱现金贰拾万元整(200 000.00元),使用期两个月,借款人时树林、新郑市鑫达国贸包装有限公司。上述两份借条上面均加盖有新郑市鑫达国贸包装有限公司公章。张保住向时树林、新郑市鑫达国贸包装有限公司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1、2013年8月20日,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高千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张保住系其村民,曾用名张宝柱,张保住与张宝柱系同一人。2、在庭审中,张保柱称2012年11月6日的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是按月息3分计算,现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时树林、新郑市鑫达国贸包装有限公司向张保住借款40万元,有其分别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因此,张保住持两份借条请求时树林、新郑市鑫达国贸包装有限公司返还借款4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1月6日的20万元借条上虽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但张保住在庭审中请求该笔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012年11月27日的20万元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时树林、新郑市鑫达国贸包装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在经催要后仍不返还上述借款,张保住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对首次向时树林、新郑市鑫达国贸包装有限公司催要借款的日期,张保住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故利息应当从其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时树林、新郑市鑫达国贸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树林、新郑市鑫达国贸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保住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1月6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时树林、新郑市鑫达国贸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保住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8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时树林、新郑市鑫达国贸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龙峰 代理审判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