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郑州瑞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远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3:48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瑞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远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8:24:31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新民初字第2559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瑞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歌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涛,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远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银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福华,河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永兴,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瑞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远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新民二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远东公司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09)郑民三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远东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4015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1)郑民再终字第103号民事裁定,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三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和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瑞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反诉原告)远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银芝、委托代理人代福华、党永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瑞光公司诉称,自2006年2月,远东公司先后委托瑞光公司加工、印制箱、盒、标签等包装用品。瑞光公司向远东公司交付了加工印制的物品后,远东公司向瑞公司支付了部分加工费用,对剩余183 092.21元加工印制费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远东公司支付加工印制费共计183 092.21元,自2006年8月至2007年6月延期付款利息12 205.69元,庭审当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加工印制费116 343.71元,并支付2006年8月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远东公司辩称,瑞光公司的关键证据业务联并非有效的债权凭证,不能证明尚欠款项,且瑞光公司的关键证据存在造假,原告的起诉并非事实。远东公司收到货物已依法付款,有相应证据支持,交易习惯决定不可能有拖欠。

    被告(反诉原告)远东公司反诉称,远东公司自2006年4月以来,将销售农药所需的部分包装箱、包装盒、标签等包装用品交给瑞光公司定做,按瑞光的要求付款164 700元,根据瑞光公司提供的《远东农药发货欠款明细账》,发现只应付115 983.71元,多付款48 716.29元,故反诉要求瑞光公司退还多收的这部分货款。在使用瑞光公司交付的包装用品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损失25万元,退回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纸箱价款56 45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退还多收货款48 356.29元及相应利息,放弃赔偿损失25万元及退回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价款56 45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瑞光公司辩称,远东公司在第一次发回重审时,已撤回其反诉。

    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起,远东公司通过《委托印制单》、《委托书》等形式委托瑞光公司加工印制包装箱、包装盒、标签等,瑞光公司负责货物运输。2006年之后,瑞光公司向远东公司交货时,提供一式三联的《客户签收单》,包括财务联、业务联和客户联,由远东公司工作人员在客户联签名确认。瑞光公司提供在2006年2月11日至2006年4月17日的《委托印制单》、《委托书》复印件共七份,2006年4月13日至2006年6月24日期间的《出库单》十一份,以及由尹国顺、韩百胜、黄军伟、邱素云等人签名的十一份《客户签收单》中的财务联和业务联,2006年6月27日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六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向远东公司供货价值116 343.71元未付。远东公司认为《委托印制单》、《委托书》均系复印件,《出库单》、发票存根联系瑞光公司单方制作,并且从未收取发票, 2006年5月15日由黄军伟签收的《客户签收单》,非本人签名,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对其余十份《客户签收单》中的财务联和业务联同远东公司举证的十份《客户签收单》相一致的认可。

    远东公司提供2006年4月12日至2006年9月14日期间的收据六份,金额共计164 700元,以证明瑞光公司所诉请的货款已预付完毕,并且多支付了48 356.29元。瑞光公司认为双方系滚动交易模式,并提供2003年至2006年的《客户发货收款欠款台帐》、业务往来欠款明细账、会计记账凭证、年度审计报告等予以证明,认为系支付交易过程中的之前的货款,与其本诉请求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委托印制单》,《委托书》,《出库单》,《客户签收单》,发票存根联,《客户发货收款欠款台帐》,往来欠款明细账,记账凭证,审计报告,《收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瑞光公司为远东公司定做产品包装,远东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对该交易行为均予以认可,瑞光公司与远东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双方自2003年开始业务往来,至2006年底结束,期间发生多笔业务往来,瑞光公司主张远东公司欠货款116 343.71元未付,远东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2006年4月12日至2006年9月14日期间的六份收据,金额共计164 700元予以抗辩并提出反诉,认为其已支付瑞光公司所诉的欠款,且多支付了 48 716.29元。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远东公司在2006年4月12日至2006年9月14日期间支付的货款164 700元,是针对何时的货款。

    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瑞光公司主张远东公司在2006年之前存在欠款,并提供了《客户发货收款欠款台帐》、往来欠款明细账等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均系瑞光公司单方制作,远东公司亦不认可,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瑞光公司关于远东公司在2006年4月12日至2006年9月14日期间支付的系2006年之前所欠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远东公司主张其于2006年4月12日至2006年9月14日期间支付的货款164 700元系针对双方认可的十份《客户签收单》,经庭审质证,远东公司付款的数额、日期并不能与签收单载明的货物相对应,存在较大出入,不符合同类市场下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远东公司无法证实其所支付的货款所对应的交易,即瑞光公司所主张的且远东公司认可的十份签收单而发生的交易,亦不能说明在此之前的欠款已经全部结清,对远东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针对其本诉或反诉请求,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此,瑞光公司的诉讼请求、远东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州瑞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远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5元由原告郑州瑞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3313元由被告河南远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蔚青

                        审  判  员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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