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迎宾诉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26:05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425号 |
原告赵迎宾,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军锋,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中华南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迎宾诉被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迎宾的委托代理人杨军锋,被告新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兆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迎宾诉称,1998年3月,万建华向新郑市观音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1万元,赵迎宾以自己的房屋(新城私字第6039号)提供抵押,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万建华已全部偿还,该事实有新郑市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已查清。抵押担保的债权已清偿,赵迎宾发现房屋抵押登记仍未解除。经多次协商未果,赵迎宾请求判令新郑农商银行解除对新城私字第6039号房屋抵押登记。 被告新郑农商银行辩称,新郑市观音寺农村信用合作社系抵押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也是独立法人,并早已经注销,现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与新郑农商银行有关系。办理和解除房屋抵押登记是政府职能部门的专属职权,属行政权范畴,新郑农商银行不具有该项职权,赵迎宾要求判令新郑农商银行解除房屋抵押登记明显不当。赵迎宾诉讼请求依据的是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新经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但该判决是否已经生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如果该判决未生效,则赵迎宾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如果该判决已经生效,鉴于该判决书的内容和结果已经明确赵迎宾不负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法律关系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不存在,无需办理解除抵押。如果需要解除房屋抵押登记,赵迎宾可持该判决书到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即可。若房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赵迎宾可以而且只能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赵迎宾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30日,河南省新郑市观音寺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观音寺信用社)与万建华、赵迎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万建华向观音寺信用社借款11万元,月利率10.08‰,借款11个月,赵迎宾以其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西段北侧的房屋(新城私字第6039号)提供抵押担保。1998年3月2日,该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字第0443号)登记的权利人为观音寺信用社,权利存续期限为两年。1999年3月31日,观音寺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记载,万建华偿还观音寺信用社本息共计11.11088万元。 2000年5月10日,观音寺信用社以万建华、赵迎宾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建华、赵迎宾偿还贷款11万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后查明,1999年3月31日,万建华向观音寺信用社贷款11万元,期限11个月,月利率7.9875‰。借款到期后,万建华仅偿还1999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下欠本金11万元及1999年6月20日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万建华在1998年3月30日的贷款已全部结清,赵迎宾的房屋抵押是针对万建华1998年3月30日的贷款。本院认为,观音寺信用社与万建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万建华应承担还款责任。赵迎宾的担保是针对1998年3月30日的贷款,对本合同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遂于2000年11月2日作出(2000)新经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判令万建华偿还观音寺信用社贷款11万元及1999年6月20日后的利息;赵迎宾对以上借款不负抵押担保责任。本院(2000)新经初字第210号卷宗材料显示,观音寺信用合作社未提起上诉,该案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1、原观音寺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新郑农商银行观音寺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2、赵迎宾以其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西段北侧的房屋(新城私字第6039号)的抵押登记未注销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本院(2000)新经初字第210号案卷宗中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登记、收回贷款凭证及该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观音寺信用社与万建华、赵迎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该合作社名称变更为新郑农商银行观音寺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赵迎宾要求新郑农商银行履行抵押权注销登记义务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2000)新经初字第210号卷宗材料显示,本院作出的(2000)新经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新郑农商银行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作出的该民事判决未生效。新郑农商银行关于驳回赵迎宾起诉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随之消灭。1998年3月30日,观音寺信用社与万建华、赵迎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赵迎宾以其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西段北侧的房屋(新城私字第6039号)为万建华向观音寺信用社借款11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1999年3月31日,万建华已向观音寺信用社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共计11.11088万元。同时,万建华于1999年3月31日向观音寺信用社贷款11万元,本院已作出(2000)新经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判决赵迎宾对万建华该笔借款不负抵押担保责任。因此,赵迎宾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债权消灭,抵押权也随之消灭。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在主债权消灭时,权利人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时,需要提交如登记申请书、房屋他项权证书等材料,故新郑农商银行还应到房屋管理部门履行抵押权注销登记义务,赵迎宾应予以协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对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西段北侧原告赵迎宾所有的房屋(新城私字第6039号)抵押权注销登记义务,原告赵迎宾应予以协助。 二、驳回原告赵迎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龙峰 代理审判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毛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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