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屈旺洋、屈继红、屈慧琼诉郭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25:30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06号 |
原告屈旺洋,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 原告屈继红,女,1983年9月9日出生。 原告屈慧琼,女,1987年5月8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光辉,男,1985年6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李超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旺洋、屈继红、屈慧琼诉被告郭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被告郭光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18时左右,被告郭光辉无证驾驶豫AJV611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嵩山大道与气象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之父屈合松由西向东行走相撞,造成屈合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屈合松先后被送往新密市骨科医院、新密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经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双肾挫伤。后因无力交纳医疗费用,屈合松于2012年10月30日出院,后于同年12月30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郭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JV611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 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950元、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345 701.2元、护理费20 214.4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 000元,共计581 498.18元。 被告郭光辉辩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4000元,且已接受刑事处罚。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郭光辉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受害人住院期间的费用先行垫付,不合理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案受害人系出院两个月后死亡,原告没有提交尸检报告,无法证明其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被告郭光辉已构成刑事犯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案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仅负有垫付保险金的义务,并享有向被告郭光辉追偿的权利。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18时左右,被告郭光辉无证驾驶豫AJV611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嵩山大道与气象街交叉路口时,与三原告亲属屈合松由西向东行走相撞,造成屈合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120”将屈合松接入新密市骨科医院给与治疗(接入该院的时间为19点30分),于23点40分屈合松意识丧失,双侧瞳孔4.0毫米,对光反射消失,转新密市中医院治疗,行头颅CT示双侧额叶挫裂伤,枕骨骨折,给与甘露醇250毫升、速尿20毫克等脱水药物后,意识好转,呼喊能应答,但双侧瞳孔无回缩,半小时后再次昏迷,于28日凌晨3点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4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34 563.9元(其中在新密市骨科医院花去医疗费369元,在新密市中医院花去医疗费678.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133 516.4元)。经诊断为:一、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多发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干损伤,4、枕骨骨折,5、头皮挫伤);二、双侧胸腔积液;三、双肾挫伤。后家属以家庭经济困难要求回家康复治疗。主治医师曹海强经请示熊家锐副主任医师后,给与办理出院手续。经复查,屈合松病情逐渐好转,意识逐渐清晰,但记忆力、思维能力、定向力差、不能下床活动,小便失禁。出院主要诊断: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好转、脑挫裂伤好转、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治愈、脑干损伤好转、枕骨骨折好转、头皮挫伤治愈、胸腔积液治愈、肾挫伤治愈。出院医嘱:继续行神经康复治疗,加强护理,预防肺部感染,不适随诊。定期复查血常规、肝功、生化,头颅CT或MRI,脑积水症状加重行脑室腹腔分流术。三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后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郭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屈合松于2012年12月30日死亡。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新密刑初字第694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郭光辉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光辉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0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1、豫AJV611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2、屈合松1951年1月27日出生,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为19年;3、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 194.8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 30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3 650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2012)新密刑初字第694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 2、新密市骨科医院出院证、预收款票据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票据各一份,新密市中医院门诊票据两份,遗体火化证明一份; 3、交强险保单一份。 本院认为,屈合松死亡后虽然没有进行尸检,但是依据其伤情[一、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多发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干损伤,4、枕骨骨折,5、头皮挫伤);二、双侧胸腔积液;三、双肾挫伤]和出院主要诊断(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好转、脑挫裂伤好转、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治愈、脑干损伤好转、枕骨骨折好转、头皮挫伤治愈、胸腔积液治愈、肾挫伤治愈),及出院医嘱(继续行神经康复治疗,加强护理,预防肺部感染,不适随诊。定期复查血常规、肝功、生化,头颅CT或MRI,脑积水症状加重行脑室腹腔分流术。三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的情况,屈合松的死亡应系交通事故所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没有提交尸检报告,无法证明其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应以票据记载的134 563.9元为准;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950元均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345 701.2元、丧葬费15 151.5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 194.8元/年计算19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 303元/年按6个月计算的数额,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人员,结合屈合松住院期间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双肾挫伤的病情,护理人员本院酌定支持两人,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3 650元/年按两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95天)的费用为12 310.96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由于其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0 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522 527.56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 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 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402 527.56元,结合被告郭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已支付的4000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屈旺洋、屈继红、屈慧琼120 000元,被告郭光辉赔偿原告屈旺洋、屈继红、屈慧琼402 527.5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屈旺洋、屈继红、屈慧琼398 527.56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屈旺洋、屈继红、屈慧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15元,由被告郭光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力方 审 判 员 苏中强 人民陪审员 肖福彬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粉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