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巧玲诉李松萍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25:28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451号 |
原告张巧玲,女,出生于1967年4月25日。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松萍,女,出生于1968年11月7日。 原告张巧玲诉被告李松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玲的委托代理人赵韶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松萍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6月起陆续下欠原告货款共计521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21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收货清单3张、收到条1张、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系新密市气象街好望角超市业主。 被告李松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和证据。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松萍在经营新密市气象街好望角超市期间,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欠原告货款400元,于同年7月27日欠原告货款1175元,于同年9月15日欠原告货款1110元,以上三张收货清单上均有被告经营超市的验收章和超市工作人员的签名。同年8月10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银鹭1×12,八宝粥50件×30.5,共计1525,好望角超市”,后同年10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款壹仟元整”。以上款项共计521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货款521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松萍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巧玲货款5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松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刘官清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