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桂荣诉梁方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27:11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455号 |
原告申桂荣,女,出生于1970年9月18日。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方军,男,出生于1971年7月23日。 原告申桂荣诉被告梁方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韶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方军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9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梁晨。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两人性格严重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离家外出,与原告长期分居;3、证人魏玉彩、张风勤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离家出走未回。 被告梁方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和证据。 本案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9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梁晨。2009年被告留下孩子私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为此原告以原、被告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顾妻子和孩子私自离家出走,有其工作单位及邻居的证明,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婚后财产的主张,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财产无法核实,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申桂荣与被告梁方军离婚; 二、婚生女儿梁晨,出生于1999年1月9日由原告申桂荣抚养,抚养费自理,待梁晨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共同生活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桂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刘官清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