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建周诉丁鸿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23:31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新民初字第2500号 |
原告许建周,男,1964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金周,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鸿涛,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文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建周诉被告丁鸿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983号民事裁定,驳回许建周的起诉。许建周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2年5月9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39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周的委托代理人许金周,被告丁鸿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孟韩、乔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建周诉称,为履行与驻马店市驿城区绿怡农业技术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奥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需要,许建周于2009年9月18日与丁鸿涛签订《彩钢瓦、C型钢加工合同》,约定丁鸿涛包工包料加工彩钢瓦、C型钢,加工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付款方式为许建周支付定金60万元,双方核实无误,结算余款。合同签订后,许建周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丁鸿涛未能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多次催促,丁鸿涛也多次承诺履行合同,并于2010年6月10日承诺“C型钢后天(6月12日)到,晚到一天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至2010年9月6日仍未兑现上述承诺。2010年9月7日,许建周通知丁鸿涛要求解除合同,丁鸿涛亦签收知悉。因丁鸿涛未能如约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许建周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的《彩钢瓦、C型钢加工合同》;2、丁鸿涛返还定金60万元;3、丁鸿涛返还货款7.7851万元及从2010年3月24日至实付返还之日的利息;4、丁鸿涛支付违约金23.3万元(暂计算至2011年1月31日,实际计算至判令解除之日);5、丁鸿涛赔偿损失40万元。 被告丁鸿涛辩称,《彩钢瓦、C型钢加工合同》是与河南天凯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不是与许建周本人签订的,故许建周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丁鸿涛收取的60万元是其给河南天凯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60万元的收条,不是以现金支付的,也没有拿到现金;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不需要履行的合同,故许建周要求返还60万元定金没有任何道理。丁鸿涛没有收到河南天凯钢结构有限公司、许建周的货款7.7851万元,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存在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如果收到河南天凯钢结构有限公司、许建周支付的货款,丁鸿涛也已经履行完毕。如果货款是7.7851万元,许建周主张的违约金和损失共计63.3万元,这也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相关规定。综上,应驳回许建周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丁鸿涛(甲方)与许建周(乙方)签订《彩钢瓦、C型钢加工合同》,约定:一、加工任务。按乙方要求进行彩钢瓦、C型钢包工包料加工,材料为彩钢瓦0.53mm、C型钢300×70×2×3.0厚。二、需要加工的彩钢瓦、C型钢的重量及价格。彩钢瓦的加工量暂定15000㎡(以实际加工量为准),彩钢瓦的价格为21元。C型钢的加工量暂定105吨(以实际加工量为准),C型钢的价格为3750元。三、质量标准。材质符合国家标准,加工质量为合格产品,如有争议应在交货后7日内提供,所加工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的验收标准。四、甲方确保加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完成,加工完成后三日内,必须通知乙方组织监理及业主验收,如乙方逾期不验收,甲方视同验收。五、合同总额。最后以实际结算。六、交货地点。甲方工厂,自提。七、付款方式。乙方支付定金60万元,双方核实无误,结算余款。八、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涨价或降价,如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在该合同的落款处,有甲方丁鸿涛的签名及加盖“长葛市鸿涛彩钢板销售部票据专用章”,有乙方许建周的签名及加盖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项目部印章。同日,丁鸿涛向许建周出具收据,上面记载:交款单位许建周,收款方式定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定购彩瓦、C型钢定条。在该收据上还加盖“长葛市鸿涛彩钢板销售部票据专用章”。 许建周提交一份2010年1月19日的交货计划(复印件)及有丁鸿涛签名及加盖有其身份证号码的“长葛小丁彩钢C型钢复合板发票专用章”的保证(内容为今保证余C型钢从5.26号至5.30全部加工完),拟证明丁鸿涛根据交货计划进行交货,并保证5月30日全部加工完毕。丁鸿涛认为交货计划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保证上的公章不是自己所有,保证的内容与合同内容无关,也没有注明年份,故保证与本案无关。 许建周提交一份2010年6月15日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购C型钢款77850元,收款人丁,上面加盖有“长葛小丁彩钢C型钢复合板票据专用章”),拟证明丁鸿涛收到该货款。丁鸿涛认为该收据的内容系复印件,也不是自己所写,所加盖的印章也不是自己的。 许建周提交一份2009年9月24日与驻马店市奥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绿怡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加盖驻马店市绿怡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工程部专用章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许建周交来因C型、彩钢瓦未及时到位,延误工期违约金40万元),拟证明因丁鸿涛迟延交货导致许建周支付违约金40万元,丁鸿涛应该赔偿损失。丁鸿涛认为许建周系自然人,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履行,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40万元的收据上没有记载时间,加盖的印章是驻马店市绿怡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工程部专用章而非财务章,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2010年8月24日,许建周以丁鸿涛经多次催促仍未能如期履行2009年9月18日签订的《彩钢瓦、C型钢加工合同》及现已无履行必要为由,书面通知丁鸿涛解除该合同。同年9月7日,丁鸿涛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上面签字确认。 丁鸿涛提交许建周于2009年9月17日出具的60万元欠条,拟证明许建周在签订《彩钢瓦、C型钢加工合同》后没有支付60万元定金,而是以签订合同前一天出具60万元的欠条作为定金,同丁鸿涛出具的60万元定条收据相印证,双方并未履行该合同。许建周认为该欠条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也与合同履行无关。 另查明,1、许建周提交一份2010年6月10日的字条[内容为C型钢后天到,(6.12)晚到一天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上面有丁鸿涛的签名及加盖有“长葛小丁彩钢C型钢复合板票据专用章”],拟证明丁鸿涛承诺于2010年6月12日交货完毕,应按此标准计算违约金。丁鸿涛认为该字条上加盖的印章与《彩钢瓦、C型钢加工合同》上面的印章不一致,内容及签名不是本人所写,并当庭申请对该字条上的内容及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用传票传唤许建周、丁鸿涛应于2013年3月13日9时来本院协商选定鉴定机构,许建周未到本院参与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2010年6月10日的字条内容是否为丁鸿涛所写进行鉴定,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在现有条件下倾向认为内容为“C型钢后天到,(6.12)晚到一天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 丁鸿涛 2010.6.10号”的字条不是丁鸿涛所写。丁鸿涛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院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3年6月9日前已送达双方,并于同年6月24日下午15时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2、2010年6月10日的字条上面的“丁鸿涛”是书写在“长葛小丁彩钢C型钢复合板票据专用章”上面,即先盖章后书写名字。3、许建周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只加盖有驻马店市奥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许建周也未提交40万元收据上的驻马店市绿怡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4、本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983号民事裁定,认为丁鸿涛与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项目部系《彩钢瓦、C型钢加工合同》的签订方,许建周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遂驳回许建周的起诉。许建周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393号民事裁定,认为《彩钢瓦、C型钢加工合同》加盖有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项目部公章,但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表明该合同签订与履行是许建周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许建周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遂撤销本院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彩钢瓦、C型钢加工合同》,交货计划(复印件)及保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解除合同通知书,字条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欠条,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393号民事裁定,认为许建周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撤销本院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丁鸿涛仍以许建周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为由请求驳回许建周的起诉,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2009年9月18日,丁鸿涛与许建周签订的《彩钢瓦、C型钢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2010年8月24日,许建周以丁鸿涛经催促后未履行合同义务且已无履行必要为由,书面通知丁鸿涛解除该合同;丁鸿涛于同年9月7日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上面签字确认,也未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彩钢瓦、C型钢加工合同》因许建周行使合同解除权已经解除,故其请求判令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丁鸿涛提交许建周出具的60万元欠条、许建周提交丁鸿涛出具的60万元收据,可以相互印证许金周在签订合同当日,并没有以现金方式支付60万元,而是以其出具的60万元欠条作为定金;且双方各自持有对方出具的书面凭证,并未实际履行;故许建周请求丁鸿涛返还定金6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许建周提交2010年6月10日的字条,上面的内容为“C型钢后天到,(6.12)晚到一天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 丁鸿涛 2010.6.10号”,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该字条内容进行司法鉴定,在现有条件下倾向认为不是丁鸿涛所写。因此,许建周据此字条而请求丁鸿涛支付违约金23.3万元(暂计算至2011年1月31日,实际计算至判令解除之日),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字条上面的“丁鸿涛”是书写在“长葛小丁彩钢C型钢复合板票据专用章”上面,而许建周提交2010年6月15日77850元的收据上面也加盖有“长葛小丁彩钢C型钢复合板票据专用章”;因字条的内容经司法鉴定倾向认为不是丁鸿涛所写,且丁鸿涛又否认该收据的内容不是其所写及上面的印章不是其所有。在许建周没有证据证明“长葛小丁彩钢C型钢复合板票据专用章”系丁鸿涛持有或其所加盖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收据暂不予采信;相应地,许建周请求丁鸿涛返还货款7.7851万元及从2010年3月24日至实付返还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许建周提交2009年9月24日与驻马店市奥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绿怡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加盖驻马店市绿怡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工程部专用章的40万元违约金收据,但驻马店市绿怡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签订、履行人,却成为40万元违约金的收款人;同时,许建周也未提交该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该公司是否存在无法确定;40万元的收据上也没有记载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因此,许建周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丁鸿涛赔偿损失40万元,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建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 598元,由原告许建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蔚青 审 判 员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Ο一三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毛园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