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铁民与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水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3:44
田铁民与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水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8:21:17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922号

    原告田铁民,男,1955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彦利,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仝洪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一凡、陈辉,公司员工。

    被告陈水元,男,1954年1月6日出生。

    原告田铁民与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煤神马公司)、陈水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铁民的委托代理人田彦利、被告平煤神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铁民诉称,2008年5月1日及2008年11月2日,承建平顶山东湖花园19#和53#楼的被告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土建处东湖花园19#和53#楼项目负责人陈水元与我方签订买卖供货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价值48 200元,经多次催要,陈水元仅支付40 000元,尚欠82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平煤公司、陈水元偿还欠款8200元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平煤神马公司辩称,田铁民要求平煤神马公司支付8200元无依据,要求支付违约金亦无依据。

    被告陈水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陈水元(甲方)与新郑市郑韩胶合门板厂签订第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东工人镇路东湖花苑棚户改造区19#楼、53#楼木门工程交于乙方施工,单价83元/㎡,约352.8㎡,折款29 282元,最后以实用樘数按洞口尺寸结算;乙方包括门框、门制作及安装,并含小五金(锁具除外),乙方不负责提供发票(若甲方要发票,按90元/㎡结算);同时约定了质量要求标准,付款方法:合同签订后,乙方将门框全部送到工地后,甲方付款总造价的30%,门扇送齐后甲方付款50%(也可分批送货,分批结算),待门扇安装齐,甲方再付15%,余5%保修金甲方保证于08年8月1日前付齐;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日1‰等内容。陈水元在“甲方”处签名,并注明平煤集团土建处东湖花园项目部,未加盖有公章。

    2008年11月2日,陈水元(甲方)与新郑市郑韩胶合门板厂签订第二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东工人镇路十二矿东湖花园(苑)棚户改造区19#楼、53#楼木门工程交于乙方施工,单价113元/㎡,约100.8㎡,折款11 390.4元,最后以实用樘数按洞口尺寸结算;其他内容同第一份《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由李占代陈水元签名,后由陈水元本人补签,并注明平煤集团土建处,未加盖有公章。

    2009年8月19日,经双方结算,东湖花苑19#、53#楼木门款合计48 200元,已付款40 000元整,下欠8200元。陈水元在《证明》上签名确认,并注明“平煤土建处”,未加盖公章。

    另查明,平顶山市东湖花苑19#、53#楼建设工程系由平煤神马天安煤业股份公司十二矿发包给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平煤神马公司前身),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包括木门安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成立平煤建工集团土建处东湖花苑项目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加工承揽合同》,《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田铁民(新郑市郑韩胶合门板厂业主)与陈水元于2008年5月1日、2008年11月2日签订的两份《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田铁民主张陈水元系平煤神马公司的员工,代表平煤神马公司与新郑市郑韩胶合门板厂签订合同,应由平煤神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其与陈水元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加盖平煤神马公司的公章,平煤神马公司亦不认可陈水元系其公司员工。田铁民未提供有利证据予以证明,故田铁民要求平煤神马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双方在两份《加工承揽合同》中均约定了最后付款期限分别为2008年8月1日、2008年11月30日,并且在2009年8月19日进行了结算,确认木门款合计48 200元,已支付40 000元,尚欠8200元未付,陈水元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田铁民要求陈水元支付欠款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日1‰,田铁民要求陈水元以82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日1‰支付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陈水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水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铁民欠款8200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日1‰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铁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水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龙峰

                        代理审判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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