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简可权诉被告董志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03:44
原告简可权诉被告董志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8:21:09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北民调初字第65号

原告简可权,男,1975年7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保平、戚晓然,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志成,男,1977年9月10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简可权诉被告董志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可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晓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可权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董志成驾驶豫APZ96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市北关区东工路与小清流街路口时,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8099.55元,其中被告董志成垫付9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垫付3000元。2013年1月14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志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776.22元,被告董志成对超出部分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志成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依照合同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金额较高,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4时45分许,被告董志成驾驶豫APZ966号小型轿车沿东工路双黄线西侧第一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枕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上眼睑裂伤,筛窦蝶窦颌窦积液。原告于2012年1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适当活动;避免再次负伤;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17天,花费门诊医疗费909.00元、住院医疗费17190.55元,共计18099.55元。被告董志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0元。2013年1月14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志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提供出租车票据28张,票面金额10元,计款280元。2013年2月2日,经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佳仕奇牌骑式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价值为1420元,花费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董志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3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出院证、病历11页、医疗费票据3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租车票28张、证明2份、工资单2份、维修发票2张、车辆损失结论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董志成驾驶豫APZ966号小型轿车沿东工路双黄线西侧第一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志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909.00元、住院医疗费17190.55元,共计18099.55元,被告董志成垫付医疗费9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垫付医疗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17天,计款510.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被告不同意支付,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轻伤或伤残,且也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出具的意见,故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7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也未提供完税证明,被告也不同意支付,故原告要求按其提供的工资证明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2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20201元/年,原告的误工费计算90天,计款4981.07元;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3650元/年,护理费计算17天,计款1101.60元;原告电动车车辆损失1420.00元,支付的鉴定费100.00元,是因事故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6382.22元。因豫APZ9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6252.6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20.00元,以上共计17672.67元;超出部分8709.55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被告董志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计款6096.69元,由被告董志成赔偿原告;被告董志成、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00元、3000元,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不予承担,故被告董志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简可权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7672.67元(含被告董志成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二、被告董志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简可权6196.69元;

三、驳回原告简可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董志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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