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吕红卫诉郭福超、刘智慧、王洪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22:36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315号 |
原告吕红卫,男,出生于1967年12月29日。 被告郭福超,男,出生于1967年12月22日。 被告刘智慧,女,出生于1964年4月12日。 被告王洪方,女,出生于1987年6月20日。 原告吕红卫诉被告郭福超、刘智慧、王洪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卫、被告刘智慧、王洪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福超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郭福超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约定用期为一年,并由被告刘智慧、王洪方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被告郭福超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郭福超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且被告刘智慧、王洪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被告郭福超提供给原告的房产证一份、抵押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郭福超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刘智慧、王洪方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均辩称二人是担保人,在债务人郭福超有偿还能力的的情况下,应该由被告郭福超负责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郭福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和证据。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郭福超,担保人为被告刘智慧、王洪方”。原告与被告郭福超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郭福超将位于新密市育才街东段北侧一层西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郭福超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郭福超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其利息应从2013年1月16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付。被告刘智慧、王洪方作为担保人,承诺为被告郭福超的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且对担保责任约定不明,应按连带保证方式向原告承担责任。二被告辩称应由被告郭福超偿还该笔借款,二人作为担保人只有在被告郭福超没有偿还能力的前提下,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福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红卫借款本金150 000元,并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刘智慧、王洪方对被告郭福超的150 000元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郭福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审 判 员 尚东亮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