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芦盼盼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22:28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102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盼盼,男,25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盼盼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芦盼盼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北一胡同内以向被害人脸部撒辣椒面的方式将被害人秦××的一部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抢走。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芦盼盼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芦盼盼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芦盼盼在网上看到被害人秦××出售一部苹果5手机的信息后,便打电话将被害人秦××约至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北一胡同内进行手机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芦盼盼以向被害人秦××面部撒辣椒粉的方式将被害人秦××的一部苹果5手机抢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秦××的陈述:2013年6月12日0时许,其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了内容为“低价转让一部苹果5代手机”的信息,后接到了手机号码为13253648873的一名陌生男子打来的电话,其二人约定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黄河路交叉口的天桥下交易手机。20时35分许,其二人到郑州市文化路黄河路交叉口向北30米路东的胡同内,该陌生男子要求看其出售的苹果5手机,其将手机交给该男子后,该男子猛地用手往其脸上撒辣椒粉,趁其眼睛蛰的看不清时,将其的苹果5手机抢走,其追至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红旗路交叉口时就找不见该男子了,其就报警了。 2.经鉴定,涉案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佐证。 3.经被害人秦××的辨认,被告人芦盼盼即是抢劫其手机的男子;经被告人芦盼盼的辨认,被害人秦××即是被其抢劫手机的男子、郑州市文化路黄河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东的胡同内即是其实施抢劫的作案现场。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 4.案发后,民警从被害人秦××脸上提取了被告人芦盼盼作案时使用的辣椒粉。有民警提取的辣椒粉及照片在案佐证。 5.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13年6月25日10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新通桥将芦盼盼抓获的事实。 6.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芦盼盼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芦盼盼对其于2013年6月13日20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黄河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北一胡同内以往脸上撒辣椒粉的方式抢劫被害人秦××一部苹果5手机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盼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盼盼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芦盼盼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盼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秦修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二 虎 代理审判员 孔 德 娴 人民陪审员 马 金 祥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舟 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