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伟锋、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3:43
任伟锋、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8:20:5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329号

    原告任伟峰,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

    原告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东段。

    法人代表杨丽红,经理。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凡,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8号。

    负责人李雯,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辉,该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金虎,该支行职工。

    原告任伟锋、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花园路支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伟锋、九州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凡,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第三人工行花园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伟锋、九州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3月15日4时,梁海军驾驶任伟锋挂靠在九州运输公司名下的豫AF5066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路口时,与孙建伟驾驶朱亚许的豫D33191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梁海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豫AF5066车损为3300元,豫D33191车损为45 185元。2013年3月26日,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任伟锋赔偿了朱亚许、孙建伟车损、鉴定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48 000元。任伟锋为豫AF5066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工行花园路支行,属无效条款。为此,任伟锋、九州运输公司请求判令人保郑州分公司支付保险金51 300元。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是工行花园路支行,应由其主张权利;如果工行花园路支行放弃权利,应由被保险人九州运输公司主张权利。对豫D33191的车损估价鉴定结果有异议,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28 645.02元为准。朱亚许系豫D33191车主,除车损与抢险施救费外,其他损失如拖车费属间接损失,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豫AF5066的车损估价鉴定结果予以认可,但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赔偿的100元。在工行花园路支行的许可下,保险赔偿款才能直接赔给任伟锋、九州运输公司。

    第三人工行花园路支行述称,任伟锋与工行花园路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抵押合同,将其所购的车辆豫AF5066抵押给工行花园路支行。任伟锋与九州运输公司签订了营运合同,将其所购车辆挂靠在九州运输公司名下经营。九州公司向工行花园路支行出具了承诺书,明确豫AF5066车辆的所有权为任伟锋,同意该车的抵押权人是工行花园路支行,并指定工行花园路支行在贷款存续期间为该车保险的第一顺序受偿人。如果借款人任伟锋、九州运输公司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地履行还款义务,工行花园路支行同意本次交通事故的保险金可以直接赔付给任伟锋、九州运输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任伟锋向工行花园路支行借款256 000元购买豫AF5066重型自卸货车,并将该车辆挂靠在九州运输公司名下经营。任伟锋系豫AF5066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九州运输公司、抵押权人为工行花园路支行。

    2012年3月21日,任伟锋以九州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郑州分公司为豫AF5066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98 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工行花园路支行。

    2013年3月15日4时0分,任伟锋雇佣的司机梁海军驾驶豫AF5066货车在G107国道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路口处,与孙建伟驾驶豫D33191货车(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朱亚许)发生交通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梁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伟无责任。2013年3月18日、3月26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先后作出郑宏价估鉴【2013】2111号、2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F5066货车损失总值为3300元、豫D33191货车损失总值为45 185元;任伟锋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孙建伟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豫D33191货车抢险施救费2200元。

    2013年3月26日,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梁海军与孙建伟达成协议,由梁海军按估价鉴定对孙建伟豫D33191货车车损进行赔偿,梁海军自行承担豫AF5066货车车损及其他费用。同年4月1日,任伟锋向孙建伟赔偿了48 000元。

    任伟锋、九州运输公司提交加盖有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拟证明其赔偿了孙建伟支付拖车费800元。人保郑州分公司认为该拖车费800元属间接损失,也与抢险施救费冲突,该费用不应支持。

    另查明,1、任伟锋、九州运输公司提交加盖有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上面没有记载开票日期,也没有记载付款事由。2、在庭审中,对人保郑州分公司如果将本案保险金直接支付任伟锋,九州运输公司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抵押合同,承诺书,营运承包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抢险施救费发票,定额发票,收到条及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从上述规定可知,财产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只能是被保险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关于以被保险人外的第三人为受益人并赋于其保险金请求权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效约定。任伟锋作为豫AF5066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以九州运输公司的名义与人保郑州分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工行花园路支行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同时,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赔偿义务人系任伟锋而非九州运输公司或者工行花园路支行。人保郑州分公司、工行花园路支行各自关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的辩称、述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有效部分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人保郑州分公司认为豫D33191货车车损应以其定损的数额28 645.02元为准,但其未提交该定损数额系双方共同认可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豫D33191货车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豫AF5066货车损失总值为3300元,应扣除豫D33191货车一方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100元后,即为3200元。豫D33191货车损失总值为45 185元,孙建伟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该车抢险施救费2200元,共计47 385元。以上损失合计50 585元,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任伟锋支付该保险金。

    加盖有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上面既未记载开票日期也未记载付款事由,无法证明系孙建伟支付拖车费800元,故本院对任伟锋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九州运输公司虽系豫AF5066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但任伟锋既是豫AF5066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也是赔偿豫D33191货车一方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同时,九州运输公司在庭审中对人保郑州分公司如果将本案保险金直接支付任伟锋也无异议;故九州运输公司请求人保郑州分公司支付本案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伟锋保险金50 585元。

    二、驳回原告任伟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蔚青

                        审  判  员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三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毛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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