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韩闪闪与被告崔伟托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21:56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1459号 |
原告韩闪闪,女, 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崔伟托(崔委托),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闪闪与被告崔伟托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腊月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夏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仍未和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2012年11月26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案结束后,原告要求与被告好好过,被告也去原告娘家对其父母进行道歉,这说明双方还有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第二、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婚生女孩崔××从出生至今,一直都在被告处生活,并且孩子是奶粉喂养,不是母乳喂养,被告及被告的父母要求抚养孩子。另外,突然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因此,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抚养费。第三、原告应返还被告建房款40000元,因被告父亲给付原告该款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双方离婚了,又没有建房,则该款应当全部退还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012)夏民初字22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提起过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1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孩崔××,从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家生活,由被告父母抚养。原、被告在外地打工,均无固定工作。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夏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6月,被告及其家人去原告娘家说和,双方家人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庭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查,原告的个人财产有37寸TCL液晶电视机、格力空调、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美的三开门冰箱、美的饮水机各一台、六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五个)、老板椅一套(一大两小)、茶几、菜厨、大圆桌各一个、椅子六把、被子十条、金手链一条、小凳子六个、长方桌、电视柜、梳妆台各一个、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婚后购买了电动三轮车一辆,现在被告处。经协商,双方同意该电动三轮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该车折款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崔××从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并由被告父母抚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女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应当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因此应按照当地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比例确定,从2013年9月起至女孩崔××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每年应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800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该车折款1000元,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原告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系被告出资购买,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婚前被告父亲给付原告建房款40000元,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闪闪与被告崔伟托离婚。 二、婚生女孩崔××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3年9月起每年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8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款1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原告个人财产37寸TCL液晶电视机、格力空调、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美的三开门冰箱、美的饮水机各一台、六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五个)、老板椅一套(一大两小)、茶几、菜厨、大圆桌各一个、椅子六把、被子十条、金手链一条、小凳子六个、长方桌、电视柜、梳妆台各一个、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取回。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梅 审 判 员 孟昭利 人民陪审员 李福启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欧阳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