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游旺明因与被告姜海梅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20:17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1324号 |
原告游旺明,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冰,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海梅,女,199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光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旺明因与被告姜海梅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利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上海打工时认识,并同居生活。于2011年6月23日在福建省建瓯市卫生院生育一个男孩游XX。孩子从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孩子已经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在2012年12月份,被告的家人以看孩子的名义和被告一起私自把孩子偷偷抱走。现因家庭原因,被告在河南不再愿意回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共同生活,并且准备结婚。为了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使其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请求依法判决孩子游天琪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请求依法判决孩子游XX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14.4万元并一次性支付。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夏邑县档案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情况表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 2、疾病证明书(游天琪的出生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游XX在原告的家乡福建省建瓯市水源卫生院出生。出生日期为2011年6月23日,目前已满两周岁。 3、提交录音光盘一份(录音者系原告的妈妈,被录音者系被告所在村的大队书记)。以此证明,被告在河南夏邑县已经再次结婚。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成长。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异议认为,录音系偷录,不具有真实合法性,被录音者也没有出庭作证。即使被告再婚,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被告代理人对张XX、程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分居原因是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共同语言,无法一起生活。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证人不了解案件真实情况,其证言不客观真实。孩子已经两岁。 依照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证人亦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时认识,并于2008年阴历7月6日同居生活。于2011年6月23日生育一子游XX。同居期间,原、被告及其孩子一直在原告家生活。2012年10月份,被告以原告限制其自由为由,带着孩子回到河南家中生活。另查明,原告没有正式工作,收入不稳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直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游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应家庭原因原、被告已经分居,小孩刚满二岁,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随被告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承担一部分子女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原告应承担小孩的生活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当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年收入的标准确定,以每年2000元为宜。抚养费的给付期限至孩子18周岁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游旺明与被告姜海梅非婚生子游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000元,直至游天琪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底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昭利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欧阳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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