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秋林诉被告苗艳峰、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17:08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北民调初字第81号 |
原告陈秋林,男,1971年8月26日。 被告苗艳峰,男,1978年10月1日生。 被告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马彦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天台,男,汉族,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俞海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兴、郭建华,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秋林诉被告苗艳峰、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华达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林、被告苗艳峰、被告安阳华达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天台、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兴、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秋林诉称,2012年12月23日17时,被告苗艳峰驾驶豫ETB817号小型轿车在人民大道公交东站南门口由北向南行驶中与陈秋林相撞,当时原告正由东向西步行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12年12月23日18时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天花费200余元,医生留观三天,后建议休息1周时间并做进一步的完善检查事项。2012年12月26日,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一大队下达了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艳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下达后,原、被告双方一致口头提出调解申请,经交警支队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目前陈秋林右膝关节处仍然疼痛,需进一步做3项检查,需被告给付检查治疗等各项费用,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苗艳峰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或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安阳华达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被告苗艳峰是实际车主,与被告安阳华达出租公司为挂靠合同关系。肇事车辆在人保安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范围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赔偿。根据规定,在被告苗艳峰承担赔偿的情况下,被告安阳华达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工资证明、误工时间及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未构成伤残或轻伤,要求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根据相关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19时20分许,在人民大道公交东站南门口,被告苗艳峰驾驶豫ETB817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中与原告步行由东向西步行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治疗结果为1、完善检查;2休息(1周)、必要时复查;3、对症治疗。原告共花费门诊费194元。2012年12月23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依据简易程序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艳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苗艳峰为豫ETB817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安阳华达出租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费票据、第六医院费用清单、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护理证明、误工收入证明、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苗艳峰驾驶豫ETB81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艳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ETB817号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苗艳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计194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也未提供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系出租车司机,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31748元/年,计算7天,共计608.87元。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原告要求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要求160元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确定为2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元,因未构成伤残或轻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22.87元。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94元、误工费608.87元、交通费20元,共计822.87元。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秋林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22.87元; 二、驳回原告陈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苗艳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