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中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马永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19:32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789号 |
原告河南中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颂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国宪,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磊,公司员工。 被告马永强,男,1978年9月4日出生。 原告河南中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谊公司)与被告马永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国宪、刘磊,被告马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谊公司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将原告生产的HDPE双壁波纹管运送到安阳,交给安阳高新区茂林建材经销处。起运日期为2013年1月9日,到达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运输货物数量及型号详见发货清单。货物装车后,被告在没有向原告说明原因且没征得原告同意,私自将货物转由申振国运输,导致货物滞留发出地郑州,未能及时将货物送达。原告接到收货人退货通知后,立即通知被告将货物送回原告,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私自将货物卸到自家仓库,导致货物破损,无法正常销售,经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 934.8元,二次装卸费用500元,返程运输费1500元,共计8 934.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因申请安阳市豫安公证处证据保全,产生保管费2700元,公证费600元,照相费300元,共计3600元,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2 534.8元。 被告马永强辩称,我不应赔偿,我把货物从原告公司拉到郑州,由另一个司机申振国将货物拉到安阳联通货运部,按时送到。收货方不收货,下面的事情是由货运部老板安排的,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 月9日,中谊公司(甲方)与马永强(乙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运一批HDPE双壁波纹管至安阳,起运日期2013年1月9日,到达日期2013年1月10日,运费总价900元整,货到付款,甲方责任和义务:1、甲方如实准确地向乙方提供所托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收货人等运输的必须情况。2、甲方提供随货同行的货物单据及有关手续给乙方。3、甲方负责装货并协助乙方将货物捆好。乙方责任和义务:1、甲方委托乙方运输的货物,乙方必须保质保量按时送到目的地。如不能及时到达应立即通知甲方,否则将每天以运费3%扣除违约金。2、乙方在货物装完后必须清点数量、检查质量,否则所承运货物如出现货损、货差,乙方将按甲方货物价值等价赔偿。3、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收货人卸货。4、乙方将货物送达甲方目的地后,将收货人签收的回单立即寄给甲方,否则不予结算运费等内容。 马永强接收货物后,从中谊公司运至郑州,转交给司机申振国,于2013年1月10日晚运至安阳。收货人安阳高新区茂林建材经销部以耽误工期为由拒收,并于2013年1月10日中午通知中谊公司退货。中谊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上午与马永强联系后,经安阳联通货运部业主告知货物已卸在安阳联通货运部仓库内。双方协商未果,中谊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将货物运回,期间共支付保管费2700元、公证费600元、照相费300元、装卸费500元、运输费1500元,中谊公司认为其所托运的HDPE双壁波纹管共毁损6根,价值6 934.8元,马永强对此不予认可,称不知情。 另查明,郑州中谊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河南中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货物运输合同书》、发货清单、《证明》、《收据》、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谊公司与马永强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谊公司与安阳高新区茂林建材经销部口头约定了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上午,但并未在与马永强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书》中注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具体到达时间告知马永强,遗漏了有关托运的重要情况,货物于2013年1月10日晚被运至收货地点,并未违反运输合同中所约定的履行期限。根据中谊公司所提交的安阳高新区茂林建材经销部出具的《证明》显示,收货人曾于2013年1月10日中午通知厂家(中谊公司)退货。此时货物尚未交付,中谊公司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以减少损失,但怠于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对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此,对中谊公司要求赔偿返程货运费及装卸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马永强所承运的货物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运至收货人处遭到拒收,将货物提存,放置仓库的行为并无不当,中谊公司在2013年1月11日了解到货物被卸至安阳联通物流仓库内,应当及时进行检验并作出合理处置,因此产生的保管费应当由中谊公司承担,对中谊公司要赔偿保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结算。中谊公司在将货物交付马永强承运时,未约定赔偿额,其提供的价目表系自身所制作,马永强对此提出异议,中谊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失额,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此,中谊公司要求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中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元,由原告河南中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蔚青 代理审判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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