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周利诉被告熊有伟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14:31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815号 |
原告周利,女。 被告熊有伟,男。 原告周利诉被告熊有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被告熊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8年腊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自家奶奶包办,于2009年10月15日在政府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23日生育长女熊xx1,2011年5月26日生育次女熊xx。我们结婚后,因被告依赖父母,父母叫他干什么他干什么,视我为外人,常常因琐事与我争吵、打架,始终没有建立真正夫妻感情。我于2013年外出打工,他从不给我联系,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女儿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孩子,可以给她一个,但是两个孩子一直由我母亲抚养,她要给我母亲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如果达到我的这个要求我同意与她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9年10月15日经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6月23日生长女熊xx1,2011年农历5月26日生次女熊xx。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有时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份,原、被告间再次产生矛盾,原告即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至今, 6月24日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光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二个女孩,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给两个年幼的小孩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从构建和谐家庭出发,双方应以此次诉讼为契机,各自认真反思,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消除隔阂,双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周利与被告熊有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惠 凤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邬 滨 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