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卓娅与侯聪智、白咏鸽、郑州市联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美玲、赵海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3:39
张卓娅与侯聪智、白咏鸽、郑州市联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美玲、赵海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8:12:16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荥交民初字第4号

原告张卓娅,女,1988年5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聪智,男,1985年11月12日生。

被告白咏鸽,女,1987年7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明华,男,1986年11月15日生。                                                

被告郑州市联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王秋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景志,男,1964年10月14日生。

被告张美玲,女,1969年6月1日生。

被告赵海涛,男,1978年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女,1969年6月1日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

负责人高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秋豫,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纯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2层1201-1205号。

负责人王海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卓娅诉被告侯聪智、白咏鸽、郑州市联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美玲、赵海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卓娅的委托代理人陈慧玲、被告侯聪智、被告白咏鸽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华、被告郑州市联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志、被告张美玲、被告赵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秋豫、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卓娅诉称:2012年12月2日10时40分许,被告侯聪智驾驶被告郑州市联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豫A851Q3面包车沿荥阳市塔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演武路交叉口北,停车后开车门时与原告张卓娅驾驶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原告张卓娅倒地后又与被告张美玲驾驶被告赵海涛的豫AUM888越野车相撞,致张卓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交警队作出荥公交认字第[2012]第12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聪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美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卓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3804.99元;误工费 19380元;护理费 11542元(38天×2人×69.53/天/人+90×69.53/天/人=11542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38天);营养费1920元(128天)×15元);残疾赔偿金61327.86元(20442.62×20×15%);鉴定费155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216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28000元,诉请支付114165元;另外:诉讼费2583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口头辩称:永诚保险公司和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担责任;二、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三、医疗费方面有些异议;误工费应计算评残前一日,按194日计算;误工费没有提供法人代码复印件、营业执照、工资表复印件、工资卡明细,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主张过高。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医院证明,应按一人标准计算,没有提供护理合同和发票,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交通费都是出租车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次受伤有直接关联;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残疾赔偿金要求比例过高,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要求我司承担没有依据。

被告郑州市联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豫A851Q3的登记车主是联众公司,联众公司只是个挂靠公司,不是实际车主,我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侯聪智口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白咏鸽口头辩称:发生事故后,白咏鸽为原告垫付有费用,应该我们赔偿的我们赔偿,多垫付的费用请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交强险范围内的答辩意见同永诚保险公司,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应当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其余意见同永诚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张美玲、赵海涛口头辩称:同意渤海保险公司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等事实均无异议。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豫A851Q3面包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候聪智的驾驶证一份;4、豫AUM888越野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张美玲驾驶证复印件一份;5、豫A851Q3面包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6、豫AUM888越野车交强险保险单、三责险保单各一份;第二组证据1、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例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附费用清单、每日清单); 2、门诊病历一份(2次)、门诊收费票据两份;3、护理证明1份;4、原告教师资格证一份;聘用合同一份;证明一份;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6、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7、交通费票据4页。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一、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二、第二组证据第1、2、6项无异议,第3项有异议,应该是单独的护理证明并加盖医院公章。第4项聘用合同、证明有异议,聘用合同没有在劳动局备案,证明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和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第5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二人对原告进行护理。第7项均是出租车票据,发票号码接近,要求过高。

被告侯聪智、被告白咏鸽、被告联众运输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张美玲、赵海涛的质证意见均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有较大证明力。原告的相关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由本案结合案情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2日10时40分许,侯聪智驾驶豫A851Q3面包车沿荥阳市塔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演武路交叉口北,停车后开车门时与张卓娅驾驶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张卓娅倒地后又与张美玲驾驶豫AUM888越野车相撞,致张卓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第[2012]第12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聪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美玲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卓娅无责任。

2012年12月2日,张卓娅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并血肿。

2013年1月8日,张卓娅出院,共住院37天,支付荥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3444.99元、门诊费用36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白咏鸽通过侯聪智向原告张卓娅垫付费用15000元;被告张美玲向原告张卓娅垫付费用13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张卓娅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卓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6月14日,该所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卓娅双侧肋骨多发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肩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张卓娅支付该所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550元。

另查明,豫A851Q3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是郑州市联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管理者是白咏鸽。发生事故时,由侯聪智驾驶该车辆,侯聪智系白咏鸽的雇佣员工。豫A851Q3号面包车挂靠于郑州市联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1日,豫A851Q3号面包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豫AUM888越野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赵海涛。发生事故时由张美玲驾驶该车,张美玲系借用赵海涛车辆,张美玲有驾驶证。2012年5月24日,豫AUM888越野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元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河南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新闻出版业为31719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结论书、被告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汽车服务协议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第[2012]第12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白咏鸽作为豫A851Q3面包车的实际管理人,其雇员侯聪智在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白咏鸽应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联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豫A851Q3面包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具有控制、受益权,应对白咏鸽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美玲作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AUM888越野车的驾驶司机,且具有驾驶资格,应向原告承担与事故责任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张卓娅要求被告赵海涛、侯聪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张卓娅的医疗费23804.99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卓娅的误工费,依据其年龄、身份、伤残等级,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支持16858.87元(31719元/年÷365天×194天)。

原告张卓娅的护理费11542元,根据其伤情、护理人员的身份,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卓娅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分别支持570元(38天×15元)、1140元(38天×30元)。

原告张卓娅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伤情及护理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0元。

原告张卓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其伤残等级、年龄、身份本院支持49062.29元(20442.62元×20年×12%)。

原告张卓娅主张的鉴定费155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卓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其受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赔偿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支持8000元。

综上,原告张卓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804.99元、误工费16858.87元、护理费11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70元、鉴定费155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9062.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13228.15元。

结合原告张卓娅的具体诉讼请求,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张卓娅的以上损失中的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6858.87元、护理费11542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9062.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06163.1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平均分担。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53081.58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3081.58元。

原告张卓娅的医疗费380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70元,合计5514.99元,由被告白咏鸽承担此款的70%为3860.49元,由于被告白咏鸽已支付原告张卓娅15000元,多垫付的11139.51元,应从保险公司支付张卓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此款的30%为1654.50元,由于被告张美玲已支付原告张卓娅13000元,原告张卓娅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卓娅损失53081.58元(原告张卓娅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白咏鸽垫付的费用11139.51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卓娅损失54736.08元(原告张卓娅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美玲垫付的费用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卓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3元,原告张卓娅负担288元,被告白咏鸽负担1127元,被告张美玲负担1168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白咏鸽负担350元,被告张美玲负担150元。鉴定费1550元,被告白咏鸽负担1085元,被告张美玲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新蕾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任俊英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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