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时武与被告李颖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14:09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淇滨民初字第2073号 |
原告时武,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波,男,1976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向阳,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李颖哲,男,1973年7月4日出生。 原告时武与被告李颖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武的委托代理人裴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颖哲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武诉称:2008年8月-2008年12月被告李颖哲租赁其水泥搅拌车四台运输商品砼,其负责提供车辆的司机,被告李颖哲负责司机的食宿及车辆燃油,每台车每月租赁费16 000元。2010年9月19日经其与被告李颖哲对账,被告李颖哲承认尚欠其运输费200 000元,并出具欠条1张。因其车辆均为贷款购买,被告李颖哲拖欠运输费的行为造成巨大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8月至今,200 000元租赁费按照普通贷款利率每年8%计算,利息应为640 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颖哲给付其运输费200 000元及利息64 000元。 被告李颖哲未答辩。 原告时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2010年9月19日被告李颖哲出具的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时武2008年租赁搅拌车运输费贰拾万元正(整)。李颖哲 2010年9月19日。”用以证明:2010年9月19日,经其与被告李颖哲对账,被告李颖哲承认尚欠运输费200 000元,并出具了欠条。 因被告李颖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时武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时武虽然提供了以被告李颖哲名义出具的欠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否确实为被告李颖哲书写,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时武主张被告李颖哲欠运输费200 000元,因被告李颖哲未到庭质证,现仅凭原告时武所提交的欠条不能确定为被告李颖哲书写,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原告时武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820元,由原告时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建华 审 判 员 郝付勇 人民陪审员 窦立春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利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