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彭玉辉、彭大诚因与被告王自立、王翠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12:15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第1004号 |
原告彭玉辉,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彭大诚(系彭玉辉之子),男,成年,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宗峰,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自立,男,1941年5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王翠翠(系王自立之孙女),女,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玉辉、彭大诚因与被告王自立、王翠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战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辉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宗峰(特别授权)、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思林(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玉辉、彭大诚诉称,原告彭大诚与被告王翠翠经媒人介绍于2011年3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王自立共接二原告现金24400元。被告王翠翠是跟着爷爷王自立长大,并且也是彩礼款的接收人。后因琐事原告彭大诚与被告王翠翠终止恋爱关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彩礼款24400元及皮箱、四件套、毛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自立、王翠翠辩称,王翠翠没有收到原告送的24000元现金,而是14400元现金。在恋爱期间,原告陪同购买衣服、吃饭都花了,不予返还;原告二年提出毁约,有一定的责任;彩礼是送给王翠翠的,与王自立无关,被告王自立无返还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3年4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彭×1、彭×2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证人彭×1、彭×2的当庭证言。以证明二被告接到原告彩礼款24400元及皮箱、四件套、毛毯,被告王自立是彩礼款的接收人,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王自立和王翠翠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王自立不是王翠翠的家庭成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王自立是王翠翠的爷爷,不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王自立没有返还彩礼的义务,王翠翠只承认收到彩礼款14400元,皮箱、四件套、毛毯不属于返还的对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王翠翠的父母早已离婚,其跟着其爷爷王自立生活,且王自立是彩礼款的接收人,主体适格。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证人彭×1、彭×2均系知情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该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此异议不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质辩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王翠翠系跟随其爷爷王自立生活。2011年3月份,原告彭大诚与被告王翠翠经媒人彭×1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方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方见面礼、传柬共计24400元及皮箱、毛毯、四件套等。后原告彭大诚与被告王翠翠因故终止恋爱关系。而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未果。 本院认为,婚约是依据当地的传统风俗形成的,属当事人自愿订立,不受法律保护,依婚约产生彩礼的性质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是双方以送现金和财物的形式,增强婚约的稳定,以达到结婚的目的。原告彭大诚家送给被告王翠翠家彩礼款24400元,有证人证言加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原告彭大诚与被告王翠翠双方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方要求返还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被告方的彩礼款,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告王自立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被告王翠翠虽已成年,但与被告王自立共同生活,且是彩礼款的接收人,被告王自立的主体适格,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被告订婚已超过半年且系原告提出解除婚约,被告依法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彩礼款,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1000元比较恰当。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皮箱、毛毯、四件套系原告彭大诚与被告王翠翠在恋爱关系中自愿给付的,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自立、王翠翠返还原告彭玉辉、彭大诚彩礼款2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20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20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战良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沙 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