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常与被告张银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12:08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1551号 |
原告李常,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银泉,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李常与被告张银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付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银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常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张银泉借其现金20 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银泉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张银泉偿还借款20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张银泉未答辩。 原告李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2011年12月9日被告张银泉出具的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 000元.00)此条。张银泉。2011.12.9号。”证明:2011年12月9日被告张银泉向其借款20 000元整。 因被告张银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李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张银泉向原告李常借款20 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9日被告张银泉向原告李常借款20 000元,同日被告张银泉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 000元.00)此条。张银泉。2011.12.9号。”原告李常向被告张银泉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12月9日被告张银泉向原告李常借款20 000元,有被告张银泉出具的借据为证,因借据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李常可随时要求被告张银泉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李常要求被告张银泉偿还借款本金2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张银泉向被告李常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或者利息的计算方法,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李常请求自其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银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常借款本金20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银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付勇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窦立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