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凯诉崔杰、高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3:39
耿凯诉崔杰、高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8:12:01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756号

    原告耿凯,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杰,又名李杰,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

    被告高喜红,女,1975年3月26日出生。

    原告耿凯诉被告崔杰、高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凯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杰、高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3日、2011年7月6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440 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40 000元及利息。

    被告崔杰、高喜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被告崔杰向原告耿凯借款300 000元,由崔杰出具借条。2011年7月6日崔杰又向耿凯借款140 000元,并由崔杰出具借条。两笔借款共计440 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

    另查,崔杰与高喜红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4月16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杰分两次向原告耿凯借款共计440 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崔杰应返还原告借款440 000元。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高喜红返还借款440 000元,因该440 000元借款发生在崔杰与高喜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高喜红应对该440 000元借款与崔杰共同偿还。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中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崔杰、高喜红应当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向原告耿凯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杰、高喜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耿凯借款440 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2720元,共计10 620元,由被告崔杰、高喜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龙峰

                    代理审判员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燕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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