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禄山诉徐国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13:39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452号 |
原告马禄山,男,出生于1950年1月23日。 被告徐国灿,男,出生于1953年7月8日。 委托代理人孙会萍、李拥,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禄山诉被告徐国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禄山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禄山、被告徐国灿的委托代理人李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国灿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0年3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2年8月3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0万元,剩余利息按90万元计算。被告当天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从当日另行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利息103.2万元(截止到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6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被告徐国灿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还款是因为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待有能力时才能偿还。 被告未向我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3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2年8月3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0万元,剩余利息按90万元计算。被告当天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马禄山现金三百九十万元整(其中三百万元是本金,月息贰分从今日起另行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付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国灿偿还原告马禄山款本息403.2万元。其中300万元本金,被告应当自2012年11月6日起,按月利息2分另行计算,至于还清欠款之日止。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90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4056元由被告徐国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于冠军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人民陪审员 刘建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尚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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