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明五诉时树林、新郑市鑫达国贸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3:39
高明五诉时树林、新郑市鑫达国贸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8:11:19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917号

    原告高明五,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明智,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树林,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新郑市鑫达国贸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村镇张垌村东组西地。

    法定代表人时树林。

    原告高明五诉被告时树林、新郑市鑫达国贸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亚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五的委托代理人穆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树林、鑫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时树林、鑫达公司向原告借款55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5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时树林、鑫达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新郑市鑫达国贸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时树林。2013年4月14日被告时树林向原告高明五借款550 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3 000 元,每月支付利息一次, 由时树林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时树林处加盖鑫达公司的公章。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工商档案材料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时树林、鑫达公司向原告高明五借款550 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鑫达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时树林、鑫达公司应予返还原告借款550 000元。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13 000元(即月利率为2.36%),超过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时树林、鑫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树林、新郑市鑫达国贸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明五借款550 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时树林、新郑市鑫达国贸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亚磊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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