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公交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9:51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57号 |
原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玉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爱东,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公交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耿民、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爱东,被告商丘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商丘公交公司诉称:2012年5月20日,原告车辆豫NB579X号小公交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2年12月4日,原告车辆在商丘市梁园区商宁路水池铺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即报险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事故死亡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90000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赔偿后有权向被告索赔。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90000元。 被告商丘人保公司答辩称:如原告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肇事车辆检验合格,被告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依法理赔。但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 本案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商丘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司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交通事故受害者潘XX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3783.10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3、交通费票据400元。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4、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证明经交警队组织调解,原告赔偿死者家属190000元。5、水池铺派出所、水池铺张王李村委会证明、户口簿、残疾证。证明死者潘XX生前抚养残疾儿子潘X。原告已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6、保险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已赔偿死者方,被告应对原告理赔。 被告商丘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商丘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异议认为,证据2的医疗费用13783.10元,被告只应赔偿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费用;因被告未参与赔偿调解,对证据4的赔偿调解结果不予认可;证据5死者潘XX和儿子潘X的户口簿、潘X残疾证均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潘X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有专业部门的鉴定证明。死者潘XX已经72岁,已无能力抚养残疾儿子潘X,潘X的抚养应当由其兄弟姐妹抚养。被告不认可原告已赔付的潘X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证据6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被告未参与事故调解,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未提供肇事司机资质和车辆检验证明。 本院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证据,根据双方质辩理由,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告证据2潘XX的医疗费用票据与其住院每日清单、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吻合,能够证明潘XX因交通事故入院抢救治疗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交警队组织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赔偿数额未超出被告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限额,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证据5死者儿子潘X的残疾证,详细记载了其为2级智力残疾人,其父潘XX是其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对其承担抚养义务,潘X符合法定被扶养人主体。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6保险合同和证据1交警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证明肇事司机和车辆进行了法定注册检验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0日,原告商丘公交公司与被告商丘人保公司分别签订了交强险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为产权属于自己的豫NB579X号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至2013年5月19日止。2012年12月4日9时许,原告司机李XX驾驶该车行至商丘市商宁路水池铺街时,与推人力三轮车的潘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XX受伤,商丘市交警支队责任认定李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XX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3783.10元、交通费400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队组织调解,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死者亲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90000元,已在交警队履行完毕。 另查明,事故死者潘XX生于1940年6月,系农村户口,其子潘X生于1973年3月,系2级智力残疾人;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发生肇事致第三者人身受到损害,保险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原告对肇事致人死亡的后果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已对死者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告商丘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原告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在责任保险险种限额内给予理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被告商丘人保公司应在原告投保的两个险种限额内分别对原告理赔以下款项:医疗费13783.10元、误工费144.31元(7524.94元÷365天)×7天、护理费144.31元(7524.94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营养费70元(10元×7天)、交通费400元、丧葬费15151.50元(30303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补偿费60199.52元(7524.94元×8年)、被扶养人潘X生活费100642.80元(5032.14元×20年),共计190745.54元。原告起诉赔偿标的额为19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向原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1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 新 志 审 判 员 耿 民 人民陪审员 陈 建 设
二0一三 年六 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 凤 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