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江波与张保周、王树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3:39
张江波与张保周、王树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9:44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荥交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张江波,男,1981年1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保周,男,1962年1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周,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树立,男,1969年3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江波诉被告张保周、王树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被告张保周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周、被告王树立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江波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张保周驾驶面包车与原告乘坐的被告王树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64118.64元;2、鉴定费700元;3、修牙费2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65元;5、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9100元;6、误工费17991.92元;7、精神损失费15000元;8、交通费1500元;9、出院后一人护理费5850元;10、二次治疗费15000元;11、残疾赔偿金36389.6元,共计171275.16元,扣除已付的6000元,原告诉请为165275.16元。

被告张保周口头辩称:一、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二、被告起诉数额过高;三、二次手术费没有经过鉴定评估;四、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没有依据。

被告王树立口头辩称:同被告张保周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另外被告张保周的车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投有交强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树立同意原告张江波在张保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损失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二被告赔偿。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事故认定有争议,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事故责任如何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3、2013年6月4日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4、医疗费票据八张;5、牙科治疗手册及修牙费用收据各一份;6、鉴定费票据一份;7、鉴定书一份;8、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各一份;9、原告所在单位工资表、工资收入损失证明;10、交通费票据;11、护理人员原告之母张小珍、原告之妻王建智身份证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保周的质证意见是:一、对事故认定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张保周的过错是机动车未经检验,而王树立的过错是车未减速、未保持安全距离、未取得驾驶证,王树立的过错明显大于张保周的过错,王树立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证据二中原告没有提供转院证明及医嘱,属于私自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此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另外医疗费用中有治疗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疾病的费用也不予承担;出院证上前面显示建议休息一年,与后面显示功能锻炼六个月相矛盾。出院证上第二条显示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的字体是后增的,笔迹与原先的笔迹不一致,并且是先盖章后写的字,不符合证据规定。三、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出院证的质证意见;证据二、三其余质证意见同王树立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四、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郑州市骨科医院就诊是私自转院,其余证据五、六、七、八、九、十一同王树立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五、证据十中有上街的出租车发票与本案无关,另外有长途客车票也不应支持。

被告王树立的质证意见是:一、对事故认定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实际情况被告张保周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二、证据二中骨科医院出院证和诊断证明有异议,出院证上显示的章是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诊断章,章后面是关节镜,这个部门没有相应资质和能力鉴定或证明原告需要至少休息一年且需专人护理;三、对证据三有异议,诊断证明书上公章的异议同出院证,另外这个部门也没有资质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二次手术费只能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四、对证据四中荥阳市益寿堂发票300元有异议,原告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需要外购药,五、对证据五王新峰诊所的治疗手册和收据有异议,该收据是个体医疗诊所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应当由专门的医疗机构出具;六、证据六、七、八、九无异议;七、对证据十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请法庭酌定;八、证据十一病历上显示陪护一人,原告无法证明需要两人陪护。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书、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原告之母张小珍、原告之妻王建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有较大证明力。原告的相关费用由本案结合案情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8月25日19时10分许,张保周驾驶豫AG8086面包车沿荥阳市刘河镇架子沟村至巩义米河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移动刘-架052线杆处与王树立驾驶豫AX9084两轮摩托车沿此公路对向行驶时相撞,造成王树立及乘车人张江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2]第11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张保周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与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及王树立驾驶证过期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与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造成的。张保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树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江波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江波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28日,张江波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3182.98元、门诊费4.10元。同日,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5日,张江波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58618.56元、门诊费2013元。

原告提交荥阳市益寿堂大药房发票一份,主张医疗费3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张江波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江波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5月8日,该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 [2013]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江波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及右侧胫骨髁间嵴骨折治疗后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2%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该中心鉴定费700元。

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母亲张小珍,其妻子王建智,二人均系农村居民。

原告受伤后,被告张保周支付原告医疗费用6000元。

另查明:张保周系豫AG8086面包车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交强险。王树立系豫AX9084两轮摩托车实际车主。

又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病历、鉴定结论书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2] 第11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张保周系豫AG8086面包车实际车主,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张保周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然后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王树立系豫AX9084两轮摩托车实际车主,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证明属实,扣除不合理部分,本院支持63818.64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伤情、身份,本院支持14280元(20442.62元/年÷365天×255天)。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护理人员的身份,其护理费本院支持8292.80元(20732元/年÷365天×73天×2人)。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其住院天数,本院分别支持2190元(73天×30元)、1095元(73天×15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其伤残等级,本院支持50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其住院天数,本院支持7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提交有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具有不确定性,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鉴于本次交通事故两人受伤,依据公平原则,原告张江波与另案原告王树立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配。

综上,原告张江波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3818.64元、误工费14280元、护理费82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095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1766.04元,被告张保周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8059.20元,然后再承担其余损失93706.84元的50%为46853.42元,共计84912.62元,扣除被告已付6000元,余款78912.62元,被告张保周应予赔偿;被告王树立赔偿原告张江波其余损失93706.84元的50%为46853.4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保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江波损失共计78912.62元。

二、被告王树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江波损失共计46853.42元。

三、驳回原告张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6元,原告张江波负担863元,被告张保周负担1772元,被告王树立负担971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张保周负担350元,被告王树立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王艳菊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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