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素英与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崔炳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

2016-07-11 03:39
原告李素英与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崔炳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7:48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732号

原告李素英,女,1945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继臣,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淇滨汽车站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跃云,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崔炳波,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

代表人苏平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李素英与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远通公司)、崔炳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英委托代理人曹继臣,被告鹤壁远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跃云,被告崔炳波,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芦璐,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素英诉称:2012年2月26日16时10分许,案外人高鹤超驾驶被告鹤壁远通公司所有的豫F11190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崔炳波驾驶的豫FK816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住院。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高鹤超与被告崔炳波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FK81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豫F1119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与四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5 790.99元,诉讼中,其将赔偿数额变更为66 420.39元。

被告鹤壁远通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其公司所有的豫F1119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李素英诉请的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崔炳波辩称:1、其系豫FK8168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李素英诉请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对原告李素英与案外人苑启枝的损失按照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辩称:豫F1119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乘客且位于豫F11190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原告李素英请求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6 420.3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素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责任划分;2、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4张、鹤壁市药圣堂连锁有限公司二分店出具的外购药票据2张、鹤壁市天宝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外购药票据3张,证明:原告李素英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22 650.99元;3、陪护证1份及陪护人员户口薄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及陪护人员户籍情况;4、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李素英的伤情;5、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李素英于2012年5月7日出院;6、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李素英的伤情及治疗情况;7、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李素英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8、交通费票据35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25元。原告李素英另陈述相关费用计算标准及方式为:医疗费22 65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1天(住院天数)=2130元;营养费:10元/天×71天(住院天数)=710元;护理费:69.53元/天(河南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1天(原告住院天数)×2人/天=9873.26元;残疾赔偿金:20 442.6元/年(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年×10%=24 531.1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对原告李素英提交的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中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4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外购药发票5张有异议,认为原告李素英并未提供相关医嘱予以佐证;对证据3中的陪护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加盖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公章;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载明的部分伤情并非因本次事故造成;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听力下降系因本次事故造成;证据8系交通费票据,由法院酌定;证据9中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并非正规发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费票据系原告李素英出院后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另陈述对原告李素英诉请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以1人陪护为宜;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认为原告李素英的损失不应由其公司理赔,对原告李素英提交的证据及计算方式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鹤壁远通公司对原告李素英提交的证据1、2、3、4、5、6、7、9无异议;证据8系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另陈述对原告李素英诉请金额计算方式、标准同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炳波对原告李素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李素英诉请金额计算方式、标准同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李素英提交的证据1、3、4、5、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及原告李素英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情况、陪护人数、期限及支出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合计21864.29元,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外购药票据5张,金额合计787元,原告李素英未提交相关医嘱予以佐证,且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交通费,原告李素英诉请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中鉴定费票据金额为700元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李素英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中检查费票据525元系原告李素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素英陈述的各项财产损失计算标准及金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26日16时许,原告李素英乘坐被告鹤壁远通公司所有的豫F1119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与淇滨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崔炳波驾驶的豫FK816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素英及案外人苑启枝受伤。2012年3月7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鹤公交一认字【2012】第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鹤超与被告崔炳波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FK81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7日24时止,豫F1119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0日24时止。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5月7日,原告李素英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1天,支出医疗费21 864.29元。2013年7月22日,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李素英听力下降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李素英,1945年12月26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崔炳波为原告李素英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苑启枝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淇滨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鹤壁远通公司赔偿苑启枝各项损失共计27 673.2元,2012年12月21日,鹤壁远通公司依照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高鹤超与被告崔炳波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李素英位于豫F11190号大型普通客车内,豫FK8168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李素英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辩称原告李素英系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不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李素英诉请的医疗费22 650.99元,其中21 864.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检查费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710元、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 379元/年÷365天/年×71天(住院天数)×2人/天=9873.47元,原告李素英诉请9873.2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4 531.1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李素英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李素英的伤情,本院酌定为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4 108.69元,扣除被告崔炳波垫付的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素英各项损失61 108.69元。关于原告李素英请求被告崔炳波、鹤壁远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崔炳波、鹤壁远通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崔炳波、鹤壁远通公司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素英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素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 108.69元;

二、驳回原告李素英除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崔炳波垫付款3000元。

上述第一、三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原告李素英负担1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314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李素英负担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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