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丁艳辉诉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侯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10:41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419号 |
原告丁艳辉,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杨再书。 被告侯红军,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艳辉诉被告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汉南三建公司)、侯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艳辉的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被告侯红军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南三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艳辉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汉南三建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 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由侯红军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汉南三建公司返还借款200 000元及利息(月利息3分,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由被告侯红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汉南三建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侯红军辩称,1、原告诉称内容部分不属实,双方发生借款时没有约定利率,原告诉称的利率3分系原告本人事后添加的,原告要求利息法院应不予支持。2、侯红军、汉南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再书均是通过和庄镇木梳李村的常志军认识丁艳辉的,发生本案借款时,丁艳辉与杨再书已经非常熟悉,鉴于侯红军在现场并且是当地人,丁艳辉、杨再书协商如借款到期未还,侯红军只起协调作用,原告称侯红军是保证人与事实不符。3、还款期限届满后,侯红军、丁艳辉多次找杨再书追要借款,在迪欧咖啡厅经侯红军的手已偿还丁艳辉100 000元,因此说借款200 000元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杨再书向原告丁艳辉借款200 000元,由杨再书出具借条,并加盖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的公章,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由侯红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同时丁艳辉在借条左下部书写“注明:月利率为3分,担保责任为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在对侯红军的询问中,侯红军认为保证期间的意思是“欠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汉南三建公司、杨再书并未还款,侯红军也未代为还款。 另查,2009年9月23日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保国变更为杨再书。 上述事实,有借条、工商登记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再书作为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丁艳辉借款200 000元,并加盖汉南三建公司的公章,有丁艳辉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丁艳辉与汉南三建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汉南三建公司应予返还丁艳辉借款200 000元。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侯红军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侯红军辩称,其只起协调作用,不应当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庭审中侯红军已经认可借条中名字系其本人所签名,所以侯红军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关于本案的保证期间,侯红军陈述其所理解的保证期间意思是“欠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丁艳辉在借条左下部“注明”的内容为“担保责任为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所以本案中侯红军的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 关于侯红军所称,已经经侯红军的手返还借款100 000元,并申请证人侯XX出庭作证。根据侯XX的陈述,在还款100 000元时及还款后,双方并未出具收条或其他能够证明还款100 000元事实的其他相关证据,仅凭侯XX证言不足以证明该还款事实的存在,所以本院不能仅仅依据侯XX的证言就作出被告已还款100 000元事实的判定。 关于丁艳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丁艳辉提交的借条,丁艳辉认可借条中利息事项的约定系其本人在打借条时添加。侯红军对利息约定并不认可,认为系丁艳辉事后添加,其在借条中签名时并未见到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借条系丁艳辉持有,丁艳辉自行在借条中添加利息事项,保证人不予认可,所以不能证实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分,应认定为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视不支付利息。本案约定有借款期限,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负有支付利息义务,但借款人不按还款期限还款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借款人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所以汉南三建公司应当自2011年2月2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连带保证人侯红军对汉南三建公司的200 000元借款利息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侯红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汉南三建公司追偿。 被告汉南三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艳辉借款200 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侯红军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侯红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60元,由被告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侯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龙峰 代理审判员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