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永辉与申泽南、张建华、张明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8:51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交民初字第35号 |
原告禹永辉,男, 2002年7月2日生。 法定代理人禹松茂,男, 1966年9月9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苌高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泽南,男, 1993年2月28日生。 被告张建华,男, 1963年10月9日生。 被告张明利,男, 1968年5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 1963年10月9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161号。 负责人闫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军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 。 负责人高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禹永辉诉被告申泽南、张建华、张明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永辉的法定代理人禹松茂、委托代理人赵广振、苌高真、被告申泽南、张建华及张明利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永辉诉称:2013年1月3日18时22分许,申泽南驾驶豫A42397小轿车沿荥阳市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老城南关桥处时与在之前发生事故(张建华驾驶豫BRQ707小轿车沿荥阳市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老城南关桥处与禹松茂驾驶的豫AC7063小轿车同向行驶时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现双方已协商解决)后的豫BRQ707小轿车司机及豫AC7063小轿车司机及乘车人禹永辉下车在豫BRQ707小轿车后边协商有关车损赔偿事宜时,将豫BRQ707小轿车左后门和豫AC7063小轿车右后尾撞损,并将禹永辉、张建华撞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申泽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华、禹松茂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1309.9元;2.护理费(住院53天,两人护理,出院后护理60天,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禹松茂月收入3141元,刘玉琴月收入1331元)3141×4+1331×2=15226元;3.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53天=1590元;4.营养费20元/天×53天=1060元;5.残疾赔偿金(九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检查费1150元;8.学习机费用1000元;9.交通费2213元,共计:134169.38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口头辩称:一、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申泽南口头辩称:针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我同意承担。 被告张建华口头辩称:依据事故科出具的事故认定,同意负担我该负责的部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规定项目及限额范围的,我公司同意按15%比例进行赔偿;二、请法院查实张建华驾驶的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三、本次事故申泽南是主要责任,故申泽南应先进行赔偿。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均无异议。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一份;2.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荥公交认字(2013)第0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票一张、门诊收费票一张,荥阳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五张;4.护理人员禹松茂、刘玉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公司部分员工2012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两份,刘玉琴2012年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账单一份、禹松茂2012年10月、11月工资单一份;5.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 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份、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票一张;7.荥阳市第四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学生证一份;8.郑州市上街区读书郎学习机销售部出具的发票20张;9.交通费票据若干。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记载原告是在汜水村居住,相应的费用应依据农村标准计算;二、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经过部分记载的豫ABQ707系笔误;三、对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上仅记录其2013年1月4日陪护二人,从次日到原告2013年1月25日出院均没有相应的医嘱单证明其需陪护二人;对医疗费票据20702元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对其他门诊费用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四、对证据四有异议,应当提交刘玉琴的身份证原件进行核实。少林汽车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有异议,人力资源部仅是公司的下属部门,对外不具有相应的证明主体资格,其次非财务部门,不能证明其扣发工资的相关情况。对工资表有异议,禹松茂的工资表不能显示发放工资的月份,及领取工资相关人员签字,原告也未提交禹松茂、刘玉琴在该公司相应的社保证明,其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二人的银行明细对账单有异议,没有银行盖的章,该明细上也没有显示支付工资相应公司的名称。五、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原告构成左胫骨平台骨折,该伤情会导致左膝关节相应的功能丧失,膝关节占一肢功能的百分之二十八,鉴定机构依据一肢功能丧失25%以上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但鉴定结论中记载原告左膝关节屈伸正常,据此可认定膝关节功能丧失不足25%,原告的伤残鉴定缺乏客观公正,我们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望法院给予相应的期限予以准许。六、对鉴定费票据非正规发票我司不予承担,对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票也不予承担。七、对证据七有异议,首先该证明没有学校负责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其次原告未提交该学校相应的办校资质及该小学在城镇设立的相应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八、对证据八不予认可,该组票据均没有付款单位和开具日期,且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该费用也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九、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有近2096元的郑州市上街区出租车汽车票,但原告是在郑州153医院住院,二者地点不符,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申泽南、张建华、张明利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五三医院住院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伤残等级鉴定费、伤残鉴定书、河南世茂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交强险保单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购房合同、证明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有较大证明力。原告的相关费用由本案结合案情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月3日18时22分许,申泽南驾驶豫A42397小轿车沿荥阳市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老城南关桥处时与在之前发生事故(张建华驾驶豫BRQ707小轿车沿荥阳市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老城南关桥处与禹松茂驾驶的豫AC7063小轿车同向行驶时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现双方已协商解决)后的豫BRQ707小轿车司机及豫AC7063小轿车司机及乘车人禹永辉下车在豫BRQ707小轿车后边协商有关车损赔偿事宜时,将豫BRQ707小轿车左后门和豫AC7063小轿车右后尾撞损,并将禹永辉、张建华撞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1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作出荥公交认字[2013]第0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申泽南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及张建华和禹松茂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设置警告标志而共同造成的。申泽南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建华、禹松茂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3年1月3日,禹永辉被送荥阳市中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599.10元;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小腿皮肤脱套伤。2013年2月25日,禹永辉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20702元,门诊费8.8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禹永辉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所对禹永辉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6月28日,该所作出豫同一司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禹永辉左胫骨平台骨折(累及骨骺)、左小腿皮肤脱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1月28日,禹永辉支付该所鉴定费700元。 豫BRQ707小轿车的车主为张明利;豫AC7063小轿车车主为禹松茂;豫A42397小轿车实际车主为申泽南。 另查明,豫A42397小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BRQ707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AC7063小轿车未投交强险。 又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责险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3]第0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豫A42397小轿车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作为豫BRQ707小轿车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禹松茂作为豫AC7063小轿车车主,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禹松茂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禹永辉的医疗费21309.90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禹永辉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及护理人员情况,本院支持9297.85元(20442.62元/年÷365天×53天×2人+20442.62元/年÷365天×60天×1人)。 原告禹永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60元,依据其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禹永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依据其身份、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禹永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其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禹永辉主张的交通费,提交有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原告禹永辉主张的鉴定、检查费1150元,依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禹永辉主张的学习机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禹永辉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309.90元、护理费929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6028.23元。 结合原告禹永辉的具体诉讼请求,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禹永辉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2009.4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禹永辉各项损失42009.4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禹永辉各项损失42009.41元。 三、驳回原告禹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3元,原告禹永辉负担1283元,被告申泽南负担850元,被告张建华负担850元。鉴定、检查费1150元,原告禹永辉负担172.5元,被告申泽南负担805元,被告张建华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 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