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秀钧、丁葱英、李元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8:50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192号 |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济源市沁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占方,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秀钧,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丁葱英,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李元军,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秀钧、丁葱英、李元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占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钧、丁葱英、李元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0年6月29日,被告李秀钧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下冶支行借款17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被告丁葱英、李元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至起诉之日仍结欠本金10542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542元及利息。 被告李秀钧、丁葱英、李元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秀钧于2010年6月29日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下冶支行借款17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月息9.293‰计算,由被告丁葱英、李元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2467元,又于2013年2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3991元,剩余借款本金10542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9日,被告李秀钧、丁葱英、李元军与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秀钧借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下冶支行17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19日,利息按月息9.293‰计算,由被告丁葱英、李元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借款人提出展期申请而未获得贷款人同意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2467元,又于2013年2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3991元,剩余借款本金10542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秀钧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下冶支行借款,由被告丁葱英、李元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故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下冶支行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李秀钧将款借走,被告李秀钧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丁葱英、李元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秀钧、丁葱英、李元军归还借款本金10542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秀钧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54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丁葱英、李元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李秀钧负担,被告丁葱英、李元军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向东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晶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