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文杰诉张仁民、刘遂琴、刘明阁、许西民、赵天民、张拴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3:39
常文杰诉张仁民、刘遂琴、刘明阁、许西民、赵天民、张拴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8:41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947号

    原告常文杰,男,1967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仁民,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刘遂琴,女,1957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张仁民、刘遂琴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明阁,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许西民,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赵天民,男,1959年3月19日出生。

    被告张拴柱,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常文杰诉被告张仁民、刘遂琴、刘明阁、许西民、赵天民、张拴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亚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文杰的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被告张仁民、刘遂琴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阁、许西民、赵天民、张拴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张仁民、刘遂琴借原告现金700 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14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由被告刘明阁、许西民、赵天民、张拴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8日,未再偿还任何本金。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 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方式按月利率21‰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张仁民辩称,张仁民借款属实,原告借出款项属实,因被告张仁民做房地产开发,投入资金很大,但由于被告所投资购置的土地,至今没有交付,所以房地产没有启动,至今没有见到效益,所以被告现在偿还暂时有困难。另外说明一点,被告所借的款项,如果利率偏高,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刘遂琴辩称,借款属实,与张仁民系夫妻关系,可以与张仁民共同偿还所有债务。基于此,请求判令所有担保人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明阁、许西民、赵天民、张拴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张仁民、刘遂琴借原告常文杰现金700 000元,由张仁民、刘遂琴出具借据,被告刘明阁、许西民、赵天民、张拴柱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捺印。借据上显示借款利率为21‰,庭审中,张仁民、刘遂琴认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4月14日。

    同时,2011年10月14日常文杰与张仁民、刘遂琴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第6项“担保”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在担保期(含展期)内保证借款人及时付费、到期还款。否则还应承担借款发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种相关费用”,根据该约定,本案中的保证人刘明阁、许西民、赵天民、张拴柱对张仁民、刘遂琴的700 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借款协议约定,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该借款协议与2011年10月14日借据,系常文杰出借给张仁民、刘遂琴的同一笔借款,借款协议与借据约定主要内容一致。

    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8日,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据、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仁民、刘遂琴向原告常文杰借款700 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张仁民、刘遂琴应予返还原告借款700 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1‰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保证人刘明阁、许西民、赵天民、张拴柱对张仁民、刘遂琴的700 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以认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连带保证人刘明阁、许西民、赵天民、张拴柱对张仁民、刘遂琴的700 000元借款利息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刘明阁、许西民、赵天民、张拴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仁民、刘遂琴追偿。

    被告张仁民辩称,其因做房地产开发生意,投入资金不能及时收回,造成偿还借款暂时有困难。本院认为,其辩称意见不能成为不予还款的理由,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遂琴辩称,其与张仁民系夫妻关系,可以与张仁民共同偿还所有债务,请求判令所有担保人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刘遂琴的辩称意见不符合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条件,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明阁、许西民、赵天民、张拴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仁民、刘遂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文杰借款700 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1‰计付)。

    二、被告刘明阁、许西民、赵天民、张拴柱对于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明阁、许西民、赵天民、张拴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仁民、刘遂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张仁民、刘遂琴、刘明阁、许西民、赵天民、张拴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亚磊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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