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州市里氏食品有限公司与乔玉虎、邱学彦、邱学俊、司全得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5:26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新民初字第2907号 |
原告郑州市里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 新郑市龙湖镇商业路。 法定代表人卢凯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社教,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玉虎,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邱学俊,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邱学彦,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司全得,又名司全德,男,1971年6月8日出生。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凯,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乔文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里氏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乔玉虎、邱学彦、邱学俊、司全得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里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社教、被告乔玉虎、邱学彦、邱学俊、司全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凯、乔文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10日,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商业路南侧、中山路西侧,总面积为16197.52平方米,实用面积为12257.5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新郑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新土国用2004第3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5月份,四被告未经政府管理部门批准,也没有取得原告同意,占有原告部分土地,合作建设分别属于个人所有的库房三至四间(车库),共十四间,并修建约七米宽的混凝土道路。原告经过多次协调、通知、张贴律师催告函,四被告拒绝拆除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使原告长期丧失对该部门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四被告的违法建设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63000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暂时撤回对要求混凝土道路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因为本案涉案的新土国用2004第3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郑州市里氏食品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锋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商住楼项目时,郑州市金锋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出资办理的,郑州市里氏食品有限公司只提供土地使用权,只收取固定收益,不承担风险。按照法律规定,他们之间的关系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也就是说涉案的新土国用2004第3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虽然登记名字为郑州市里氏食品有限公司,但是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郑州市金锋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所以郑州市里氏食品有限公司无权就涉案土地起诉四被告。2、原告所诉建筑物及混凝土道路已经法院确定的判决认定不构成侵权,现在起诉违反一事不二审,况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建筑物是2006年建设的,道路是2008年建设的,在郑州市里氏食品有限公司诉郑州市金锋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侵权的两个案件中,被新郑市人民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申第01645号民事裁定书及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所建建筑物及所修道路不构成侵权,违反了一事不二审原则,法院应驳回起诉。3、四被告所建房屋是在合法取得的土地上建造的,不对任何人构成侵权,不存在侵害和妨碍别人。4、原告到现在也不清楚该土地原状是什么样子,其也拿不出土地原状是什么样子,所以其所诉恢复原状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0日,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东至中山路、西至升达优美木器厂、北至商业路、南至郑州市冰达食品有限公司,实用面积12257.5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新郑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新土国用(2004)第3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郑州市里氏食品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锋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合作开发里氏公司部分土地作为商业用房,为此郑州市金锋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办理了(2004)新城规建管许字(01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6年1月22日,郑州市金锋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将与原告郑州市里氏食品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的部分土地出售给四被告使用。四被告在该土地上建造楼房,后又在楼房后建造了简易彩板房十四间。现原告郑州市里氏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四被告未经政府管理部门批准,也未经原告同意,占有原告所有的部分土地私自建造分别属于四人所有的库房共计14间,侵害了原告对该宗土地享有的合法权益,四被告则认为自己是在原告和郑州市金锋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商住楼项目时通过合法手续取得的土地上建造的库房,没有侵害和妨碍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新土国用(2004)第320号土地使用证、(2004)新城规建管许字(01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6)新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2007)郑民一终字第606号、(2009)豫法民申字第01645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年1月22日郑州市金锋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与四被告土地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新郑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新土国用(2004)第3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郑州市里氏食品有限公司合法取得东至中山路、西至升达优美木器厂、北至商业路、南至郑州市冰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任何人未经原告郑州市里氏食品有限公司许可不得占有、使用、处分该土地。四被告主张上述部分土地为郑州市金锋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开发,郑州市金锋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基于此将部分土地转让给其使用,四原告取得了该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利用该土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建十四间简易彩板房所占土地为郑州市金锋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郑州市里氏食品有限公司联合开发所用土地,且依据原告提供的(2004)新城规建管许字(01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土地不在规划许可证范围内,故四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无合法事由,占用原告土地建房,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四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6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明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处理意见为: 一、被告乔玉虎、邱学俊、邱学彦、司全得应立即停止侵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建造在原告郑州市里氏食品有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十四间简易彩板房。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里氏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承担1275元,四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瑞甫 审 判 员 闫 琳 人民陪审员 胡国文
二Ο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鲁玲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