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殷大巧与被告姜春云、班兴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7:02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第191号 |
原告殷大巧,女,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王德超、李琳影(实习),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春云,女,49岁,汉族 。 被告班兴林,男,48岁,汉族 。 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殷大巧与被告姜春云、班兴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大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超、李琳影,被告姜春云、班兴林的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将10000元现金,50000元存折,及计黄金50克的项链一条、手镯一个、戒指一枚放在陈敬文处保管。后来,陈敬文在被告的要求下将上述财物交给被告。仅返还银行存折一份,但存折内的50000元钱已被被告取走,下余财物拒不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60000元及计黄金50克的项链一条。手镯一个。戒指一枚(约价值26000元)共计86000元。 二被告辩称,事实发生在2008年,而非2010年,是赠与行为,而非不当得利,如属不当得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是原告自愿将存单给姜春云并告知密码让姜春云取走使用。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代理人2013年3月4日对靳**的调查笔录一份,2012年12月10日原告代理人对陈**的调查笔录及陈敬文庭审证词各一份,证明被告拿原告现金10000元和建行存折50000元,并支取。同时占有原告黄金项链一条、手镯一个、戒指一枚。2、(1999)夏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朱**已于1999年离婚,并非夫妻关系,朱文才触犯刑法,判决处罚财产与原告无关。3、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一份,该存折系被告私自取原告50000元存款的存折,该存折记名为原告,因此原告主张的权利与朱文才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2月28日被告代理人对陈**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和存折密码是原告留给被告的。 本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对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靳**制作的调查笔录进行了核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称, 证人靳**没有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陈**的证明,属于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应不予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异议称,原告与朱**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直至朱**涉嫌犯罪,二人取得的财物,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异议称,存折与本案无关,存折不能证明被告领取了原告的存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称,应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为准。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靳**的调查笔录(后经法庭核实)能和证人陈**的庭审证词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观点不能成立。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1999)夏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调解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虽异议称,原告一直和朱文才共同生活,却无证据证明其异议观点成立,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折,被告虽异议称和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领取了原告的存款。因原告以此存折证明的存款人是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被告的异议观点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其代理人对证人陈**制作的调查笔录,因证人陈**已出庭作证,应以陈**的庭审证词为准,因此被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将现金10000元,50000元存折及黄金项链一条、手镯一个、戒指一枚交给陈**保管。陈**在被告的要求下将上述财物交给被告。后来,被告又将黄金项链、手镯、戒指交给陈**,陈**将黄金项链、手镯、戒指交给了杨**、靳**夫妇,后被被告姜**取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财物,被告仅返还一存折(存折上已无存款),其余财物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取得财产要有法律依据,被告取得原告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其辩称是其赠与的观点,因无证据证明,观点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春云、班兴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殷大巧人民币6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手镯一个、戒指一枚(三样首饰重约50克)。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军 审 判 员 董恒体 审 判 员 李建设
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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